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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某(莫某平)、刘某某、桂林某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某(莫某平)。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某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桂林某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乐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万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良平参加合议,审判员关玉霞主审本案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20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大货车从桂林某广州方向行驶至省道x线19KM+30M处,因故障占用车道停车多时,并在车后摆放石头作为警示,适逢原告丈夫卢永槟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同向驶来,因未注意观察,摩托车碰撞石头倒地,造成原告及卢永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及时报警求助,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永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卢永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莫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沙子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出院后莫某某先后又到桂林某南溪山医院、博爱医院、桂林某学院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右胫前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2009年3月11日,经桂林某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莫某某住院及诊治期间用去医疗费2922.2O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2.伤口12天后回院拆线。原告受伤前在桂林某阳朔县金龙砖厂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莫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有:误工费(1000元/月÷21.75天×123天)=5655.17元、护理费4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690元/年×20年×10%)=7380元及医疗费2922.20元、损伤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人民币x.2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卢永槟的赔偿请求。2008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大货车系受被告桂林某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汽车公司)派遣出车运货到外地,刘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另查明,刘某某驾驶属被告前进汽车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保桂林某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24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履行职务期间,车辆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及时报警求助,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民事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刘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当时所在的前进汽车公司负责承担。鉴于刘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在第三人大地财保桂林某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七十五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大地财保桂林某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损伤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x.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大地财保桂林某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4O元的诉请,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故第三人大地财保桂林某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莫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伤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桂林某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财保桂林某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莫某某的误工费错误,根据被上诉人莫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桂林某阳朔县金龙砖厂是根据考勤记录登记职工出勤数,按30日计算日工资率,按缺勤日数扣月工资,故误工费计算应为1000元/月÷30天×123天=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本案被上诉人丈夫卢永槟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3000元为宜;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莫某某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的认定错误亦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请求:1、依法撤销(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某某针对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莫某某在桂林某阳朔县金龙砖厂工作期间,是根据考勤记录登记职工出勤数,按30日计算日工资率,按缺勤日数扣月工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大货车行驶中,因车辆发生故障难以移动,其未及时报警求助,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刘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所在的前进汽车公司负责承担。刘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在大地财保桂林某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莫某某诉请要求第三人大地财保桂林某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损伤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莫某某的误工费有误,根据被上诉人莫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桂林某阳朔县金龙砖厂是根据考勤记录登记职工出勤数,按30日计算日工资率,按缺勤日数扣月工资,故误工费计算应为(1000元/月÷30天×123天)=4100元。根据被上诉人莫某某伤残程度以及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应予以降低,以3000元为宜。因此,上诉人该二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乐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平乐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莫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伤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2元”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莫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伤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莫某某负担6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万有

审判员庄良平

审判员关玉霞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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