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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甲、陈某知与邗江县X村民小组、邗江县X村民委员会分割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利息纠纷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扬民终字第478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甲。

法定代理人车某甲(陈某知之母)。

委托代理人车某乙,5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车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大祥,扬州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邗江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季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生某某,男,57岁,汉族,邗江县X村联队会计,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邗江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57岁,汉族,邗江县X村治安主任,住(略)。

上诉人车某甲、陈某知因与邗江县X村X组(以下简称车某甲组)、邗江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港村)分割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利息纠纷一案,不服邗江县人民法院(1999)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车某甲原系车某甲组村民。1995年结婚,但户口未迁出,1996年3月车某甲之女陈某知出生,户口报在车某甲组。1993年、1994年,扬州市第某发电厂两次征用车某甲组土地,并按规定给付了车某甲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车某甲参加了车某甲组X年、1995年两费的利息分配,因车某甲结婚,车某甲、陈某知未参与1996年至1998年的两费利息分配。1997年1月,车某甲、陈某知因农转非政策,户口迁出车某甲组。1996年度车某甲组人均两费利息为1094.76元。1996年之前,车某甲一直承包车某甲组土地。1998年度,车某甲组承包、上交清算表和上交江堤达标款已不含车某甲和陈某知,1996年陈某芹结婚后在王港村X镇X村均居住生某。原审法院认为:车某甲1996年仍经常居住在车某甲组,在车某甲组的承包和结算表中已作为车某甲组村民对待,其与陈某知享有1996年度“两费”利息分配权。车某甲、陈某知1997年1月因农转非,户口迁出车某甲组,未再履行过任何村民义务,不应再享受“两费”利息分配权。据此,原审法院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原告车某甲、陈某知应分得1996年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利息人民币2189.52元,由被告车某甲组在本判决生某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港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490元,由两原告负300元,两被告负担190元。

判决后,车某甲、陈某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土地征用后,村民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已由集体在“两费”利息中支付,因此不存在两上诉人未尽义务未上缴费用的事实。即使有些义务由各村民承担,也是两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车某甲在土地被征用前一直依靠该耕地作为生某来源,对该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产生某利息享有权利,不因与村外的人结婚而取消分配权。车某甲是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征地单位和被告未对车某甲进行安置,理应享受安置补助的利息,户口农转非仅是户口性质的改变,不是安置。两被上诉人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出入。

另查,1993年、1994年征用土地后,车某甲组实际获得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两项费用。目前该“两费”由车某甲组存入银行,每年取得利息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合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结婚后,其责任田和宅基地等应受到保护。车某甲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采取以每年获得的利息,支付该组应上缴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分配给组员的形式行使管理和使用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车某甲、陈某知户口迁出车某甲组之前,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应当履行有关村民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两费”利息分配权。

1997年1月,车某甲、陈某知因农转非政策,户口迁出车某甲组,两人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需履行相关村民义务。但应当注意的是,土地补偿费是被征地的村X组织用于发展生某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某补助,车某甲、陈某知户口转为非户口后,不再是依靠耕地作生某来源的农民,不再承担村民义务,故两人不应再享有土地补偿费利息分配权。安置补助费则是用于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是按照征地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数计算出来的。征地时,车某甲是车某甲组成员,既未得到就业安置,也没有领取过安置补助,其有权享受安置补助费所得利息分配获得权。陈某知在征地时尚未出生,不能享受安置补助费所得利息分配获得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邗江县人民法院(1999)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车某甲自1997年度起,享有安置补助费利息分配获得权;

三、车某甲组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车某甲陈某知分得的1996年度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利息,给付车某甲应分得的1997年度、1998年度安置补助费利息,王港村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车某甲、陈某知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为诉讼费490元,车某甲、陈某知负担200元,车某甲组、王港村负担290元;二审诉讼费490元,车某甲、陈某知负担245元,车某甲组、王港村负担245元(此款已由车某甲、陈某知预交,车某甲组、王港村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交付车某甲、陈某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金生

代理审判员周坚

代理审判员蔡胜友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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