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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张某某、赵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8年1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甘肃金彤(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张某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张某某、赵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X街北口,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某强行拽入出租车内并拉至育英小学附近,采取殴打的手段,抢得杨某某诺基亚N79型手机一部、现金80元,总价值2334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已领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张某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主动退赔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邓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邓某在抢劫犯意的提出、抢劫行为的实施、对赃物的控制及挥霍等方面均表现得较为积极,且有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最初供述、同案犯张某某、赵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主导作用,故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赵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积极退赔、缴纳罚金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不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邓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杨某玲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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