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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电子塑料制品厂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电子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一审被告:桂林市盟德洗浴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电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电子塑料厂)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是“充电式导轨安全电动洗浴机”的专利持有人,专利号为x.0。2004年12月16日,原告电子塑料厂(为乙方)与被告曾某某(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曾某某以其“充电式导轨安全电动洗浴机”专利的独家经营权做为技术入股,占股份公司30%的股份;乙方负责该产品的模具制作,用该套模具作价30万元入股,占股份公司10%的股份;由于生产上述专利产品尚须资金170万元,目前尚未有出资方出资,该出资占股份公司50%的股份,甲、乙双方均有优先权出资入股,也可由他人或多人出资入股;股份公司留下10%的股份做为有功人员的股份;全部股本到位后成立董事会,并遵守公司法成立注册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某某将其专利产品的模具图纸提供给原告电子塑料厂。2005年3月14日,原告电子塑料厂与桂林市象山区振华模具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振华模具厂设计加工制作塑料注塑模具10套,甲方提供模具产品图纸,模具总价x元。模具加工完成后,存放于原告厂内,并进行了试产。原告为此支付模具费用x.2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曾某某未就生产专利产品所需资金进行进一步协商,亦未共同注册成立公司。2005年7月11日,被告曾某某与案外人吴素兰共同出资(曾某某出资30万,占股60%,吴素兰出资20万占股40%),注册成立了桂林市盟德洗浴机有限公司,曾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充电式导轨安全电动洗浴机生产、销售、安装、维修。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电子塑料厂购买了部分用于组装产品的塑料配件。2008年12月,原告电子塑料厂在互联网上查阅到福州盛世东万贸易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被告曾某某的专利产品,认为被告曾某某违反双方的合作协议。即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之后,原告电子塑料厂又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某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由于原告电子塑料厂与被告曾某某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股东人数、股东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均未详细约定,之后亦未签订补充协议,且双方对推广专利产品的市场风险估计不足,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均负有缔约过失的责任。原告投资制作的模具因长期闲置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电子塑料厂与被告曾某某依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某某在与原告电子塑料厂订立合作合同后,又自行与吴素兰共同出资成立盟德公司,且该公司经营范围即是被告曾某某与原告电子塑料厂合同约定合作的专利产品。因此,原告电子塑料厂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原告电子塑料厂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曾某某对双方纠纷的产生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电子塑料厂投资模具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被告盟德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电子塑料厂要求盟德公司与曾某某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桂林市电子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曾某某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桂林市电子塑料制品厂模具款x.92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电子塑料制品厂对被告桂林市盟德洗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尚未生效,且被上诉人电子塑料厂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电子塑料厂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电子塑料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盟德公司称:对一审判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某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生产合作项目的产品尚需资金170万元,该款项出资后,占公司股份的50%,双方均有权出资并占有该部分股权,也可由他人出资入股,待全部股本到位后,成立董事会并注册成立公司。此约定是对注册成立合作公司的条件,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市场风险估计不足,在合同约定的资金未到位,又未成立合作公司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先行履行合同相关某款,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对此双方均有同等责任。因此,上诉人曾某某应对被上诉人电子塑料厂投资模具的经济损失x.2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60元)。本案被上诉人电子塑料厂于2008年12月在互联网上查阅到福州盛世东万贸易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上诉人曾某某的专利产品,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违反双方的合作协议,而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立案。被上诉人电子塑料厂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上诉人曾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电子塑料厂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曾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桂林市电子塑料制品厂制作模具费用x.6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5450.50元,被上诉人桂林市电子塑料制品厂负担545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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