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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

一审被告:蔡某某。

上诉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联合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被告广西联合建设公司与灵川县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联合建设公司承建灵川县X镇农贸市场及商住楼工程,资金自筹。合同工期为2006年12月1日到2007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蔡某某出资挂靠被告广西联合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蔡某某以广西联合建设公司大圩项目部(为乙方)名义与原告经营的灵川县隆强金属材料经营部(为甲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需求向乙方在大圩镇的工地供应钢材;甲方垫资送货,垫资额度为x元,期限为四个月,到期后五天内乙方一次性付清货款;乙方如不按协议条款付款,乙方同意按钢材每吨每天3元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代理人宁某某和被告蔡某某签名,甲方加盖了灵川县隆强金属材料经营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3月至同年7月,按约定多次向大圩镇农贸市场及商住楼工地供应钢材,总货款为x元。每批供货,被告蔡某某均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其中原告将一张货款金额为x元的结算清单上的供货日期误写为“2009”年,被告蔡某某对此表示认可。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2007年7月1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灵川县隆强金属材料经营部钢材款x元,钢材合计重量376吨,此款在2007年9月内全部付清,如有拖延付款,按每吨每天加收3元计算罚金。该欠条承诺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广西联合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其公司委派的傅俊凯,而不是蔡某某,但在2008年10月1日由建设方及二被告参加的会议中,会议明确记录了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蔡某某。

另查明,灵川县隆强金属材料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灵川县隆强金属材料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其以经营者陆某某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蔡某某是灵川县X镇农贸市场及商住楼X#-5#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蔡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钢材款。被告蔡某某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原告宽限其付款期限后,被告蔡某某仍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西联合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与被告蔡某某实际上属挂靠关系,故应对该工程使用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但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陆某某货款x元;二、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376吨钢材每天每吨3元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广西联合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授权一审被告蔡某某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一审被告蔡某某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其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陆某某从未向其供应过钢材,其与一审被告蔡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此外,一审中被上诉人只请求给付货款x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货款x元,超过了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蔡某某答辩称:拖欠钢材款未付是事实,是因建设方工程款未到位。但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蔡某某拖欠被上诉人陆某某开办的灵川县隆强金属材料经营部钢材货款的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凭证及一审被告蔡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被告蔡某某应对本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由于上诉人广西联合建设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一审被告蔡某某与其属于挂靠承包关系,一审被告在挂靠承包其灵川县X镇农贸市场及商住楼工程中,以其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承担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广西联合建设公司应对该工程使用的材料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只请求给付货款x元,一审判决给付货款x元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实体处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一审被告蔡某某给付被上诉人陆某某货款x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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