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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立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立男,又名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立男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立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底,被告人方立男伙同许×超(作案时未成年)、王×(作案时未成年)窜至本村村民郭××在村中无人居住的老宅内,盗窃富先达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及一铁制梯子、铝壶、蒸锅、铝水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3015元。梯子、铝壶、蒸锅、铝水壶现已退回失主。

2、2009年4月初,被告人方立男伙同许小峰(另案处理)再次窜至本村郭××家盗窃钢丝绳一盘,经物价鉴定价值87元。

3、2009年2月份,被告人方立男翻墙窜入本村邻居许万×家盗窃铁制床帮四根,经物价鉴定共价值92元。

4、2009年3月底,被告人方立男伙同许小峰(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市红河批发市场张顺工地,盗窃铁制手推车一辆及铝合金窗两扇,经物价鉴定共价值393元。

5、2009年3月底,被告人方立男伙同许小峰(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市开发区锦绣园工地盗窃钢管12根,价值401.20元,十字扣63个,价值189元,总价值590.20元。

6、2009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方立男伙同许小峰(另案处理)在安阳市同乐花园工地盗窃卡扣130个等物品时被工地上保安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钢管十字扣130个价值4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立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郭××、许万×、孙占×、张×、李×、高××陈述、证人王×、许×超、许小×、许振×、梁××、孙家×、王××、肖×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保证书、被盗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立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645.2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立男实施指控第六起盗窃犯罪,因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立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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