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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双方限期举证,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给原告干龙门一部队厂房工程,干到12月份,被告让其停工,经原、被告商定后,被告先付一部分工资,剩余部分工资x元,待下周结清,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人工资x元及清偿因讨要欠款所用路费、电话费、误工费等3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口头辩称,欠条确实是其出具的,但别人也欠被告的钱未还。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原告王某某带领数名工人到被告韩某某承包的龙门一部队的厂房工程工地干活,后因故停工。其后原、被告就劳务费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下欠原告劳务费x元,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某伟(即王某某)工程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下周结清。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遂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出具的欠条清楚地表明其尚欠原告王某某x元未付,被告韩某某应依约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讨要欠款所用的路费、电话费、误工费3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丽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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