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略)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8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须退还9900元彩礼。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0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原告魏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在结婚前,被告给予原告彩礼99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告魏某某三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孙某甲彩礼5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欣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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