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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92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6岁,1987年7月15日出某,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46年3月18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洛阳面粉厂工人,住(略)-X-X号。系刘某甲伯父。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某,男,19岁,1984年2月16日出某,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2001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03年5月26日因殴打他人(刘某甲)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拘留15天,2003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郑州市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又被老城分局押回洛阳拘留所。2003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保华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在洛阳市X路立交桥下东侧的草地上,被告人刘某丙酒后将与其一起喝酒的刘某甲摔倒,用脚踢刘某甲,并用一啤酒瓶砸在刘某甲的头部,师杰(又名师某,男,24岁,新安县人,在逃)也上前踢了刘某甲两脚。经法医鉴某,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3年5月26日凌晨,我在洛阳市X路立交桥下被被告人刘某丙暴打,致成重伤,受伤后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三千多元,现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医疗费、鉴某、误某、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略).9元。

被告人刘某丙辩称,我先用啤酒瓶砸刘某甲但没砸住,师杰捡起来啤酒瓶砸了刘某甲的头部。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在洛阳市X路立交桥下东侧的草地上,被告人刘某丙酒后因刘某甲未经其同意将其自行车骑走而将刘某甲摔倒在地,用脚踢刘某甲,并用一啤酒瓶砸刘某甲的头部,师杰(又名师某,在逃)也上前踢了刘某甲两脚。经法医鉴某,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刘某甲受伤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430.9元、鉴某200元、误某、护理费为2000元,共计563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用脚踢刘某甲,用啤酒瓶砸刘某甲的头部,师杰也用脚踢刘某头部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03年5月26日凌晨在立交桥下刘某丙用脚踢我头部、用啤酒瓶砸我头部,师杰也上前用脚踢我脸。

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刘某丙用啤酒瓶砸刘某甲的头部、师杰踢刘某甲的事实。

4、证人张某、刘某戊证言,证实刘某丙用啤酒瓶砸刘某甲的头部。

5、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某的刑事技术鉴某书,认定刘某甲的伤情为重伤。

6、刘某丙的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其未用啤酒瓶砸刘某甲头部,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刘某甲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鉴某、误某、护理费共计3378.5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大红

审判员范映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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