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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全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0)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才湾信用社田心分社借款5000元用于煮酒,2003年3月13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40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利息4407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3年9月凑足5000元,到被上诉人处归还借款,而被上诉人认为还差200元利息而拒绝其还款,后因上诉人生病将款全部花光;2、2008年被上诉人主任对上诉人说,只要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就免了。因此,导致借款至今未归还,其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归还利息的责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全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5000元贷款后,上诉人应当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而上诉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陈海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项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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