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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杨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红民一初字第12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男,33岁。

被告(反诉原告)杨××,男,49岁。

本院于2008年9月1日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8时50分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向西路北50米处,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无意中吐了口唾沫,因有风,飘到由身后骑电车的被告杨××脸上一点儿。被告先骂了几句,然后向原告头面部打了十几拳,经鉴定为轻微伤,孟营派出所调查后给予被告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855.8元、精神损失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陪护费100元、误工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205.8元。

本诉被告杨××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不应支持诉请。当时被答辩人的妻子骂人,被答辩人又见到答辩人身材瘦小,又带眼镜,上来就打答辩人。双方互殴时答辩人也受了伤,因是小外伤,未作法医鉴定,结果两个月后派出所就搞了一个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程序与认定的事实都是违法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答辩人在本诉中存在重大过错后免赔偿主要责任,对其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理应自费,其小病大养,对其无理要求不能支持。

反诉原告杨××反诉称,2008年3月24日8时50分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向西路北50米处,汪某某骑自行车与他妻子由东向西行驶时,吐痰至杨××脸上、身上,当时汪某某的妻子骂人,汪某某又见到杨××身材瘦小,又带眼镜,上来就打人。互殴后,一起被叫到派出所,汪某某的妻子打电话将其在派出所工作的哥哥叫来,派出所调解时,杨××提出让汪某某道歉,汪某某拒绝,调解未成。为维护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汪某某向杨××公开道歉;2、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反诉被告汪某某辩称,因当时杨××不允许道歉,还未及时道歉就打了起来,对吐痰到被告身上不是故意的,承认吐痰的错,但不应赔偿2000元。且事情经过不对,被答辩人之妻未骂人,而是杨××先骂,被答辩人还未动,就被打了,一下打到眼上后就晕了,说答辩人的妻哥在派出所是胡编的,被答辩人所说的与事实相反。

本诉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杨××将汪某某打伤;2、2008年4月7日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打致轻微伤;3、2008年3月27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打伤后需要住院治疗;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案号x病历1份,证明住院3天及治疗情况;5、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票据6张,计855.8元;6、2008年4月7日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100元;7、交通费票据2张,计10元;8、精神损失费200元,打伤后造成了精神损失;9、营养费按7天计算,每天30元,仅要求200元;10、陪护费100元,陪护5天,1天20元;11、误工费700元,按个体户计算,每天收入约100元,计算7天。

本诉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诉被告杨××对证据1的异议为当时让到法院解决,如不同意签字说给工作带来麻烦,是在无奈之下签的字,派出所还说,是因汪某某有伤才这样认定,且是吐到身上的,并非风吹到身上的,汪某某是随意吐痰,这是对起诉书的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异议为事情发生在早上8点,如需住院上午如何不去,下午才去住院,吐痰到杨××脸上也未道歉;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应出示每日清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打架的责任在汪某某,而杨××正常行驶不应赔偿;对证据7要求50元有异议;对证据8-11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输液在药费中已经支出,原告行动自如,不需要陪护,也不会耽误误工,对住院有异议,住院没有必要,属于小病大养。

反诉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5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吐痰到杨××脸上的事实。

反诉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诉原告所提交证据1与反诉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致,均为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双方都未提出复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汪某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杨××对此也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4能够证明汪某某在医院看病及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能够证明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为鉴定伤情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7能够证明汪某某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11法律有详细规定,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诉原告所提交证据1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3月24日8时50分,在文化路X路交叉口向东路北200米处,汪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吐痰至同方向骑车的杨××脸上、身上,两人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杨××将汪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要求赔偿,汪某某起诉至法院,杨××亦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某某吐痰至杨××脸上、身上固然不对,杨××将人打伤更不可取,故本院对汪某某被打伤住院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包括医疗费855.8元;误工费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即x.05元÷365天×3天=94.3元;护理费因汪某某所受伤害不足以导致生活不便,能够生活自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天,应为15元/天×3天=45元;营养费因汪某某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营养费的补偿并非必要,故营养费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元;精神抚慰金因汪某某吐痰是打架事故的起因,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05.1元。杨××在反诉中要求汪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但因其将汪某某打伤住院,而其也无证据证明在打架中受到了伤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某某医疗费855.8元、误工费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元,合计1105.1元;

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杨××的反诉请求。

如果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某某、杨××各承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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