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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廛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4年10月9日因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4年10月9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杨某某犯盗窃罪,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杨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丁、杨某某、刘某甲、李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洛阳机车工厂废料站围墙外,采取凿墙打洞的手段进入机车厂物资供应处废料站内,将该站内的废铁共计2200余斤盗走,后销赃至被告人马某某处得赃款224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被各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丙、李某丁、杨某某、刘某甲、李某乙伙同王柯利(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先后两次窜至洛阳市机车工厂废料站围墙外,采取凿墙打洞的手段进入机车厂物资供应处废料站内,将该站内的废旧钢材共计2600余斤盗走,后销赃至被告人马某某处得赃款3100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被各被告人分赃后挥霍。

经鉴定,上述盗窃物品价值49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各被告人已退回赃款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报案材料;自首证明、情况说明、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丁、李某乙、刘某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私利,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杨某某、马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赃款4900元,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甲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李某乙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菁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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