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东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赵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15岁,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38岁,住(略)。系李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李某乙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升,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杨某宽、第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于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的父母。被继承人李某四年前与前妻王某某离婚。儿子李某乙随其一起生活。2007年李某与杨某某结婚。婚后不久,2008年元月李某突发脑溢血,元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去世后,留有房产,银行存款等价值约150万元,根据李某乙的本意,他回到其亲生母亲王某某处生活,由王某某负责抚养和监护。二原告与女儿一起生活,长期在深圳居住,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的父母,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分配遗产时,还应当予以照顾,要求继承遗产中的80万元,请求确认漯河市X街新天地的两间商铺为李某的遗产,2、请求确认漯河市X路开源森林庄园EX号楼一单元X楼住房为李某生前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作为李某遗产;3、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所留遗产中的80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同李某结婚后,并不关心财产部分,所以不知道留下了多少财产。被告愿意对所留的遗产对继承人进行合理的分配,现被告已经辞去工作,属无收入来源,应适当多分。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对原告诉状中财产确定范围没有异议,李某乙与李某长期共同生活,且李某乙属未成年人,与李某生前相互依赖,在分割遗产应当多分,要求分得李某遗产的1/2。
经审理查明,李某因突发脑溢血于2008年元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李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某的儿子李某乙,李某的父亲李某甲,母亲于某某,妻子杨某某。李某的遗产范围主要有:一、位于某州市X路X号金色港湾X号X室住房一套;二、位于某平县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商品房二楼南户住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面积120㎡,房款系2000年元月10日李某所交;三、位于某河市X路南段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12#楼X、17、18、X号门面房四间,该房系李某2005年购买,未办理房产证。2005年10月29日,李某与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天地义乌小商品城内部豫留协议两份,李某预购美盛公司2-AX号,1-CX号商铺各一套。杨某某于2006年9月7日与美盛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10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户名为杨某某。李某于2005年11月17日,2007年2月25日分两次向美盛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006年6月27日,李某向张军借款伍万元整,并向张军出具借条一份。李某在西平县粮食局面粉厂有集资款5万元,系债权。原、被告均认可李某于2007年借给西平县金粒粮食杨某公司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以被告李某的信用卡提取现金7万多元,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经法院调取只显示取款的事实,不显示是谁提取的。
另查明,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郑州市新东中学上学。李某与杨某某于2008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李某于2008年元月6日因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某甲、于某某、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均是李某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李某乙正在求学期间,缺乏劳动能力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在分割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李某的遗产范围主要包括郑州市X路1号金色港湾3号楼X室住房一套、西平县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二楼南户商品房一套、漯河市开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12﹟楼X、17、18、X号门面房四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漯河市X街新天地商铺C座C04和A座2-A32两间。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原告要求作为遗产分割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在金粒粮食杨某公司有债务7万元,存在争议,尚不能确定。可另案处理。李某死亡时,债务5万元(债权人张军),在西平县粮食局面粉厂有集资款5万元,系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漯河市X路开源森林庄园EX号楼一单元X楼住房为李某生前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遗产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于某某、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对郑州市X路X号金色港X号楼X室住房一套、西平县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商品房X楼南户住房有一套、位于某河市X路南段漯河市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X号楼X、17、18、X号门面房四间,各享有1/4份额的所有权。
二、债务5万元,原告李某甲、于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1/3份额。在西平县粮食局面粉厂的集资款5万元,该债权由第三人李某乙享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于某某、第三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原告李某甲、于某某负担59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950元,第三人李某乙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谢建民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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