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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漯河市第三中学、第三人源汇新区管委会、漯河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校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源汇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局长。

原告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诉被告漯河市第三中学(以下简称漯河三中)、第三人源汇新区管委会、漯河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金,被告漯河三中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孙某,源汇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漯河市教育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盛公司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6日与自由贸易区管委会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逸夫中学”教学楼一栋,建筑面积3059平方米,在建筑中和建筑后,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又为发包方建设了围墙、化粪池、排水沟、路面、教学楼地基移位、打水井、卫生间改造、讲台黑板、水池等工程。上列原告所建的工程,在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均已投入使用多年,在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麻烦。自由贸易区管委会称已交给了市教委,市教委称交给了三中,互相推诿,任何一方都不给予结算,更不支付工程款,还有工人的工资。由于发包方不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支付上列款项,每天债主堵门,无处躲藏。后只好上访,跑市里、跑省里、跑北京,终于在省信访局的监督下,河南省清欠办责令漯河市清欠办督促还款。市清欠办于2008年4月给市教委发函,要求调查处理,并要求5月15日前上报处理结果,但在5月30日被告却向市清欠办正式回复,称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向清欠办提供的证据只付86万元的工程款,离实际工程款差一倍尚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家的教育单位,应为人师表,却不讲诚信,不顾他人死活,其行为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外,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市第三中学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漯河三中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与自由贸易区管委会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是舞钢市第九建筑公司,现在却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漯河三中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6年11月30日,经审计事务所对舞钢九建施工工程进行决算,该工程价款为153万元,在该工程移交之前漯河市自由贸易区管委会已支付舞钢九建73万余元,该工程移交市教委后,又支付86万余元,足以证明漯河三中与舞钢九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源汇新区管委会述称,源汇新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源汇新区管委会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使用人或受益人。第三人是源汇区政府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并非原漯河市自由贸易区管委会当然的继受单位,原自由贸易区管委会已将工程移交市教委,与自由贸易区管委会无关。

第三人漯河市教育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初,漯河自由贸易区管委会与舞钢九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舞钢九建承建漯河市逸夫中学(现漯河三中)教学楼项目。1996年8月26日,市X组织召开了“关于逸夫中学建设协调会”,会议确定,以后逸夫中学的建设工作原则以市教委为主。逸夫中学建设用地(100亩)的征地手续办理、各种需用由自由贸易区管委会承担。自由贸易区管委会负责将水、电、路修到校院围墙,所有工程费用由管委会承担。校园以内的水、电、路由市教委承担。对校内在建工程和建设资金,由市教委、自由贸易区管委会、施工单位三方参加监交。1996年9月18日,漯河自由贸易区管委会将逸夫中学的建设工作移交给了漯河市教委。同年10月2日,逸夫中学建设办公室将教学楼工程委托漯河市审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审计的结果为:建筑面积x㎡、送审金额x元,审减金额x.37元,定案金额为x.63元。在1996年9月18日的漯河市逸夫中学在建工程移交书中显示:一、勘测设计图纸资料移交。1、地质勘测勘探由漯河市建筑技术开发公司承担,勘探资料一份三本移交市教委,已付勘探费2万元。2、设计任务由区内规划建设局设计室和郑州工学院承担,已完成整体规划,教学楼、礼堂、大门、公厕、围墙的设计,以上设计费共x.98元,已全部付清,现移交图纸。二、学校在建工程移交。1、24班教学楼主体四层,建筑面积3292平方米,暂定造价91.77万元,已付73.151万元。施工单位是舞钢市第九建筑公司,工程经理王某毛,工地负责人马某某,签有施工合同,工程进度为:内外粉,水磨石磨底层,门窗及封闭正在施工。工程质量由区内工程监理站负责。工地负责人周红跃,签有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20万元,已付19万元,工程基本完工。3、围墙由舞钢九建和辛安乡建筑队郭春民共同施工,舞钢九建完成围墙约200米,已付工程款2万元,辛安乡建筑队围墙刚挖基础,已付工程款2.1万元。4、在建筑项目中,漯河自由贸易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领逸夫中学建设资金107.6万元,拨付规划设计,礼堂预算,教学楼、大门、围墙等项目款及业务活动费x,余4700.22元,交市教委。三、有关问题的处理,1、移交后大门工程仍由区内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将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学校,该公司提供决算书,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按审定金额在19万元的基础上,由漯河自由贸易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多退少补。2、挂靠在自由贸易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辛安乡建筑队(队长郭春民)施工围墙仍由该队负责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在已付2.1万元的基础上由自由贸易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多退少补。漯河自由贸易区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为:教学楼X.151万元、大门X万元、围墙支付舞钢九建2万元,辛安乡施工队2.1万元、勘探费2万元,设计费x.9元、其它共计x.8元,以上共计107.1299万元。该工程移交市教委后,市教委又将该工程移交漯河三中。漯河三中接收该工程后,自1996年10月至1999年8月共支付舞钢九建工程款x.58元。庭审中,漯河三中提供了支付工程款明细及收据。关于围墙部分,隆盛公司认可收到自由贸易区管委会2万元,收到漯河三中围墙款x元。关于围墙工程的造价,原告隆盛公司制作了预算表,确定工程的造价为29.89万元,被告漯河三中既不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也未申请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告隆胜公司提供辛安乡施工队郭春民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建设50米围墙,后被别人推倒,无法施工,材料转舞钢九建,全由舞钢九建负责完成。原基建办负责人华明宇也证实原逸夫中学全部围墙由舞钢九建施工完成。原告隆胜公司提供2002年3月20日原漯河贸易区建设局张和平、崔伟的证言证实舞钢九建承建的漯河三中西院教学楼工程中合同外发生的工程量有:1、临时修一条炉渣路;2、临时修一条碎石白灰路;3、推土机回填加台班费;4、地基移位费。其造价分别为:炉渣路X元、碎石白灰路x元、推土机回填加台班费4163.60元、地基移位费x元。以上均有漯河自由贸易区规划建设局工程监理科工作人员崔伟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原告隆盛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舞钢九建公司因水电不通而增加的台班费每天70元,共55天,计3850元,由华明宇和宋某某签字确认。以上共计x.5元。逸夫中学建设办自1996年3月21日至1996年7月5日共向漯河贸易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x元。漯河贸易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9月28日将支付工程款剩余的款项4700.72元,又转至逸夫中学建设办。关于学校围墙的付款情况。漯河三中接收逸夫中学后,分别于1997年元月15日向辛安乡建筑队付款5000元,7月4日付款3000元,8月22日付款5000元,11月4日付款5000元,共计x元。同年7月28日向舞钢九建付款7000元,元月16日付款5000元,元月27日付x元,共计x元。此两项共计x元。

另查明:舞钢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王某毛。行业类别:土木工程建筑。1998年吊销营业执照。其资质于1998年10月22日转入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将其对漯河三中的债权转让给隆盛公司,向漯河三中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舞阳县隆盛建筑公司于1998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

还查明:2004年,舞钢九建在本院起诉漯河三中要求漯河三中支付合同外发生的工程款x.60元。主要包括修炉渣路一条,价款7895元,修石灰路x元,推土机回填土中加班台班费4163.60元,地基础移位费x元。经过双方协商,达成(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协议,被告漯河三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原告隆盛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原告隆盛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是否应当予以认定与支持;主要包括教学楼、围墙、合同外工程(地基移位、排水沟、化粪池、零星工程,另行计算的其他工程);三是漯河三中、漯河贸易区管委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付款情况;四是责任的承担。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舞钢九建于1998年吊销营业执照,其建筑资质亦同时转入舞阳县,成立舞阳县隆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个企业的所有权性质不一样,不属于名称的变更,也不具有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舞钢九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证明其已不具备建筑行业的资格,但在其清算注销之前,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于2009年4月18日将其对漯河三中的债权转让给舞阳隆盛公司不违背法律的规定,隆盛公司也因此获得向漯河三中主张债权的请求权和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教学楼的造价问题,有原告方的预算、被告方的决算,工程造价为x.63元,双方不存在争议。2、关于围墙的部分,在逸夫中学在建项目资产移交清单中显示:该围墙由舞钢九建与辛安乡施工队共同施工,剩余工程由辛安乡施工队负责完成。辛安乡施工队负责人郭春民出具证言证实:学校围墙由舞钢九建负责完成。当时在逸夫中学建设办工作的华明宇也证实该围墙是由舞钢九建负责完成的。被告漯河三中也未提出该围墙是由他人所建的证据,故认定由舞钢九建负责完成。原告隆盛公司已向被告漯河三中提交围墙的工程的造价预算书,被告漯河三中既不决算,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不申请对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漯河三中既不履行自己的决算义务,又主动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当视为对原告隆盛公司所作预算结果(x.2)的认可。3、合同外工程部分:关于原告隆盛公司提出的化粪池、排水沟,原告隆盛公司提交的华明宇、宋某某、崔伟签字的证明,证实该工程是由原告隆盛公司施工完成,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隆盛公司提交的化粪池、排水沟工程造价预算表,该工程造价为x.16元,被告漯河三中表示不予认可,但其怠于与原告进行决算或者拒绝与原告进行决算,应视为对该预算的认可。化粪池、排水沟的工程造价应确定为x.16元。关于炉渣路、白灰路、推土机回填加班台班费,地基移位等,在(2004)源民一初字第第X号舞钢九建诉漯河三中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原告舞钢九建已经提出过请求,该案的处理结果并未涉及。也应予以计算。该四项共计x.5元,至于原告隆盛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和地基移位的预算表,由于均没有相应的工程签证或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可另行诉请。三、关于工程的付款情况。根据被告漯河三中提交的原始收据,并与原告隆盛公司对帐,漯河三中共向舞钢九建支付款项x.58元(含围墙款x元),另付舞钢九建围墙款x元。即付教学楼款x.58元,付舞钢九建围墙款x元。被告漯河三中提交的逸夫中学基建办的转帐凭证显示,其共向漯河贸易区管委会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x元。漯河贸易区管委会在逸夫中学项资产移交清单显示,其向舞钢九建支付教学楼工程73.151万元,围墙款2万元。教学楼的工程造价为x.63元,教学楼部分付款应为:x.58元+x-x元=x.58元。应认定:教学楼部分多支付x.58元。关于围墙付款情况,漯河贸易区管委会房地产开发公司付辛安乡施工队2.1万元,付舞钢九建2万元。漯河三中付辛安乡施工队x元,付舞钢九建x元,共计x元。围墙的工程造价为x.72元,未付x.2元。四、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逸夫中学的资产由漯河贸易区管委会移交市建委,市建委又将其移交漯河三中,漯河三中接受了逸夫中学的资产,作为逸夫中学资产的实际占有人和受益人,依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也应当承担其相应债务。

综上,被告漯河三中欠原告围墙工程款x.2元,化粪池、排水沟工程款x.66元,炉渣路、碎石白灰路、加班费、地基移位费x.5元,以上共计x.46元,减去教学楼部分多支付的x.58元,实欠x.88元。原告隆盛公司请求被告漯河三中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盛公司工程款x.88元及利息(自1998年元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隆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漯河三中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漯河三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谢建民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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