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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负责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下称荔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原告黄某乙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签订合同(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份数2份,每份保险金额人民币3万元,每份保险费3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合同在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项还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后,在保险金额10%范围内,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给原告。2009年8月2日,原告黄某乙骑自行车由马岭往荔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28公里加400米处时,被何先庆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何先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92元。原告伤愈出院后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以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赔偿为由,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依法应享有获得被告理赔的权利。该权利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与原告因侵权人由于侵权关系而获得的侵权赔偿之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因其获得侵权赔偿而剥夺原告因合同关系而依法享有获得理赔的权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就应当在原告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后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以原告的意外伤害理赔应由致害人承担,以及不存在保险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不应承担此医疗损失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超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某乙保险金47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荔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乙请求的赔偿数额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已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赔偿,不应再从上诉人处获得额外利益。案件中涉及的医疗费问题,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始凭证,导致上诉人无法认定损害事实。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1月31日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因意外受伤住院遭受损失,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的赔偿是否能免除上诉人荔浦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荔浦保险公司于2009年1月31日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被上诉人黄某乙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上诉人对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或因遭受意外伤害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支出医疗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是人身保险。人身类保险不同于财产类保险,财产保险实行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其赔偿以实际损失为赔偿的限额。而人身保险则是以约定保险责任事由、后果出现时,保险人即给付保险金,保险赔偿金以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为限。因而,人身保险在获利期待的情形下,允许同一保险投保人重复保险或者购买多份不同险种的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按照各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黄某乙在保险期限内遭受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上诉人荔浦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上诉人荔浦保险公司主张因第三人赔偿而免除上诉人理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因第三人赔偿而免除上诉人理赔责任的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法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保险合同保险金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荔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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