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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某。

一审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一审第三人唐国清。

上诉人胡某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上诉人肖某某,一审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唐国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及陈宇刚(原为合伙人之一,2004年7月9日退出合伙)与第三人唐国清于2002年2月21日签订了《租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唐国清五甲大路边水田一块,面积1.35亩,租用时间为8年,即从2002年到2009年12月底止,租金为每亩550斤稻谷,按每年10月份稻谷价格折算租金金额。随后,原告用租赁唐国清的水田l.35亩与被告胡某某、蒋某某的位于蚂蟥塘的1.7亩责任田进行了兑换使用,原告在被告胡某某、蒋某某的责任田里种植了葡萄,被告胡某某、蒋某某自2002年起至2009年,耕种原告租赁的唐国清的水田,原告自2002年起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唐国清到2009年止的全部租金。2009年,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兴安段建设征收了原告种植葡萄但属被告胡某某、蒋某某承包经营的责任田,经丈量面积为1.929亩(含田埂和水沟),征收单位按相关文件规定,对被征收的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被告胡某某、蒋某某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x元,但与原告为青苗补偿费x元,水田种植葡萄补差款x.5元,以及葡萄棚架薄膜等损失7716元的归属发生争执,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1.929亩水田种植葡萄补差x.5元,青苗补偿费x元己存入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被告胡某某、蒋某某的帐户,葡萄棚架、薄膜损失7716元尚未发放。本地区种植稻谷的禾苗青苗费补偿为1000元/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唐国清签订的《租田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用租赁第三人唐国清的l.35亩水田与被告蒋某某、胡某某的1.7亩水田兑换使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有效。在兑换使用未满时,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原告使用被告的水田被征收。被告蒋某某、胡某某作为被征土地承包方,承包地被征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除被告己领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即按一类水田x元/亩补偿)之外,对于水田种植葡萄土地增值部即水田种植葡萄补差(每亩9880元)的归属,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考虑到该补偿属于土地补偿的一部分,根据国务院国发[2004]X号文件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期即将届满,以及原告水田改种葡萄投入的实际情况,该项补偿款x.5元归被告蒋某某、胡某某所有较为公平合理。关于青苗补偿费x元和葡萄棚架、薄膜损失7716元的归属,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承包方己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的规定,结合在原告种植葡萄之前该田系水田,如果被告未出租自己种植水稻,被征收时按现有的补偿标准每亩可得补偿费1000元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原告种植葡萄青苗补偿x元扣除禾苗青苗补偿的差额x元(x元-1.929亩×1000元/亩)以及葡萄棚架、薄膜损失7716元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综上,对于原告请求将青苗补偿费x元,葡萄棚架、薄膜损失7716元判归其所有,其中除应扣除禾苗青苗补偿部分1929元应归被告外,其余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将上述补偿费全部归其所有,除青苗补偿费应扣除禾苗补偿部分归被告蒋某某、胡某某外,其它请求理由不正当,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将水田种植葡萄补差x.5元一并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兴安段建设征收被告蒋某某、胡某某的土地1.929亩,葡萄青苗补偿费x元,扣除禾苗青苗补偿1929元的差额x元,以及葡萄棚架、薄膜损失7716元,共计x元归原告肖某某所有;水田种植葡萄补偿x.5元,禾苗青苗补偿1929元,共计x.5元,归被告蒋某某、胡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财产保全费487元,合计1647元,原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112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待被告交至该院或执行回来后再退还原告。

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1年冬上诉人与村民陈宇刚约定,上诉人调换1.929亩水田给陈宇刚种植葡萄,调换时间为8年。8年后上诉人水田里种植的葡萄归上诉人所有(此约定陈宇刚租用期满后不用复垦恢复水田)。双方约定后,陈宇刚就租用了唐国清的1.35亩水田与上诉人调换使用,因调换面积相差0.579亩,所以陈宇刚承诺另找合适的水田补够上诉人的相差面积。但中途陈宇刚将上诉人的水田是否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是不知的,而且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不可能转让给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水田调换的约定。被上诉人请求各项补偿的水田面积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水田面积是1.929亩,调换给上诉人的水田面积是1.35亩,相差0.579亩,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权利请求0.579亩水田的任何补偿。上诉人调换的水田是“家庭承包水田”,而不是再生水田,任何水田上的补偿都是上诉人水田的终身补偿,今后上诉人不再拥有。而被上诉人承包的水田是再生水田,不涉及到被上诉人的终身利益,所以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使用的基本农田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不受法律的保护。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非法破环农田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讲的内容一审时都已讲过,其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反驳,上诉人在二审也没有新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讲法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因此,被上诉人用租赁第三人唐国清的水田与上诉人的水田互换进行经营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法应归青苗的实际投入人及附着物的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用其租赁的水田与上诉人的水田进行互换后,到土地被征收时,双方已各自经营管理多年。上诉人上诉认为调换的水田面积有差异属于互换协议的履行问题,如其认为该协议在订立时显示公平,也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变更或撤销权。上诉人将该理由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不应享有被征地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主张不成立。对上诉人调换给被上诉人使用的水田是否属于基本农田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有破环农田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农业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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