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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某、桂林福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股东清算协议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福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

上诉人钟某某、桂林福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股东清算协议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某原系被告福旺公司股东。2007年11月2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桂林福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清算协议》(以下简称《股东清算协议》)。协议约定:陈某负责将原缴纳桂林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315主题活动”的押金x元退还给钟某某;10月份全体员工工资及提成、11月份员工工资由钟某某与陈某各自按50%的比例负责承担;公司办公室的装修费用合计1870元的50%费用935元由陈某支付给钟某某;自2007年11月24日起福旺公司的所有业务往来、债权债务由钟某某独自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向公司员工支付了10月、11月份的全部工资及提成。

2009年2月11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福旺公司与桂林市消费者协会及第三人陈某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作出(2008)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陈某向桂林市消费者协会交纳了“315系列活动”保证金x元,但因该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涉及到福旺公司内部股东清算事务,故判决由桂林市消费者协会将该x元保证金退还福旺公司。

另查明:被告福旺公司在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以被告钟某某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东清算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根据协议约定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并已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陈某在签订《股东清算协议》后,支付了全部员工工资及提成,对其中应由被告钟某某支付50%款项,被告钟某某负有向原告陈某返还的义务。关于x元“315系列活动”保证金,虽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桂林市消费者协会退还被告福旺公司,但该判决书也认定此款为原告陈某交纳。而对《股东清算协议》中的约定进行分析,可以明确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是由原告陈某负责追回上述x元后,将其中的x元退还被告钟某某。在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剩余的x元是从公司财务中支出,也未要求原告陈某将该款退还被告福旺公司,由此可以确定该x元应归陈某所有。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x元押金由消费者协会直接退还被告福旺公司后,被告福旺公司已变更为被告钟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钟某某及福旺公司退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陈某在将被告钟某某对其所欠员工工资及提成款与其应向被告钟某某支付的装修款进行冲抵后,加上被告钟某某应向其退还的x元,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返还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x元及原告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提成的款项均属公司财产,且清算并未实际进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而广告费、税费、诉讼等费用,因均系发生在被告福旺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钟某某个人独资公司之后,故被告要求原告陈某承担上述费用的5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陈某涉嫌职务侵占的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据此,依法判决:被告钟某某、桂林福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3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44元,合计64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钟某某、福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没有依《股东清算协议》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股东清算协议》约定:“10月份公司全体员工工资9688元、提成6300元,11月份公司全体员工工资9688元,共计x元,由钟某某与陈某各自按50%费用的比例负责承担”。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提供已支付工资和提成的人员不是上诉人公司内的员工,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是没有依据的。并且,陈某所提供领取工资的证据上并没有说明是工资。双方己于2007年11月22日清算,陈某不可能再支付上诉人公司内员工12月份的工资,该工资单没有上诉人钟某某签字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只提供了《业务提成申请单》,并没有提供上诉人公司规定的已经签订合同并由客户汇款到上诉人处的凭证,并由上诉人钟某某签字认可后,才能支付提成款的凭据来对证。故该《业务申请单》亦是不真实的。2、《股东清算协议》约定“陈某负责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将原缴纳桂林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315主题活动’的押金x元退还给钟某某”,是因为上诉人公司与桂林市消费者协会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桂林市电视台《消费指南》栏目合作开展《315在线》节目,2007年11月14日消费者协会收到了以陈某个人名义存入的x元款项。2007年11月22日,上诉人公司向消费者协会递交了停止双方合作的通知,消费者协会于次日同意终止双方合作关系,要求退还该保证金。但消费者协会认为该x元保证金是陈某以个人名义交纳,不应退还给上诉人。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请,要求消费者协会退还x元。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交款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在上诉人与桂林市消费者协会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后,桂林市消费者协会应当将所收款项退还上诉人福旺公司”,判决桂林市消费者协会退还上诉人福旺公司合同保证金x元。因此,在《股东清算协议》中约定陈某负责追回交给桂林市消费者协会的x元的押金,归还x元给钟某某,剩余的x元则属于公司财产,应属于公司三个股东共同占有,上诉人陈某只占三分之—即6530元。3、被上诉人要求返还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股东清算协议》陈某应当承担员工工资x元及提成款6300元的50%即x元,另有装修费用陈某应承担的935元,剩余押金x元。陈某在2007年11月22日清算后,应支付给上诉人共计x元,减去6530元,陈某还应支付给公司x元,上诉人保留对陈某应支付该款项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股东清算协议》是其退股时与钟某某就福旺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股东清算协议》对清算前福旺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在清算后一致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1)、x元押金由被上诉人收回后在股东之间分配的问题;(2)、10月份、11月份的员工工资、提成共x元由双方各承担50%;(3)、装修费1870元由双方各承担50%。2、被上诉人陈某已按照《股东清算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员工工资和提成。(1)、清算协议是清算后签订的协议,其中的工资、提成均是双方在签署协议的同时共同确认的数额,上诉人钟某某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可以否认;(2)、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福旺公司制作的2007年9月的消费指南,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人员就是福旺公司的员工;(3)、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对协议约定的工资、提成数额,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供支付工资、提出的证据真实性也是予以确认的,只质疑支付该款项的来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支付了福旺公司10月、11月的工资和提成,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消费者协会退还的x元押金除应给付钟某某的x元外,剩余部分应属于被上诉人。(1)、依照《股东清算协议》的约定,该x元押金原来是被上诉人交纳,故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领取后,再将其中的x元退还给上诉人,剩余部分则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因根据双方订立《股东清算协议》的目的和内容看,很明显x元押金是被上诉人与钟某某垫付,因此在被上诉人退股后双方对这x元押金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的意思表示是十分明确的。由于福旺公司单方诉讼的原因,法院判决x元押金由消费者协会直接退还给了福旺公司(见桂林中院〔2008〕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并不能改变这x元押金依据《股东清算协议》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钟某某之间进行分配的约定。上诉人钟某某的x可直接从其控制的福旺公司获得,属于被上诉人的x元应由二上诉人共同退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东清算协议》双方认可,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陈某从福旺公司退股,从2007年11月23日起终止双方在公司的所有合作事宜,并对公司财产进行了清算处理,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陈某依协议支付了全部员工工资及提成x元,其中包括应由被告钟某某支付的50%款项x元,上诉人钟某某应依协议承担该款项。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支付员工工资及提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福旺公司交给桂林市消费者协会的x元活动保证金,双方在《股东清算协议》中进行了分配,约定由陈某负责追回后将其中的x元退还钟某某,剩余的x元虽未写明归陈某所有,还是归福旺公司所有。但福旺公司在《股东清算协议》中已明确在陈某退股后由钟某某独自经营,与陈某无任何关系,故该款应确定归陈某所有。上诉人提出剩余的x元应归福旺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桂林市消费者协会收到合作方福旺公司交给的x元活动保证金,是陈某于2007年11月14日以其个人名义存入的,该协会给陈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双方终止合作,该协会以该x元活动保证金是陈某以其个人名义交纳的为由,不同意退还给福旺公司,由此引起讼争。本院以陈某交纳的x元活动保证金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为由,作出(2008)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桂林市消费者协会退还福旺公司保证金x元。在《股东清算协议》履行后,福旺公司已变更为钟某某的个人独资公司,故陈某要求钟某某和福旺公司退还按该清算协议不属于钟某某的部分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收二审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桂林福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军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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