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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854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力哈,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亮,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徐富康之母。

法定代理人许某丁,系被告徐富康之父。

被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甲因与被告许某丙、许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马某力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许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俞某、许某丁(许某丁并作为本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初五晚上8时,原告在玩耍时被两被告燃放的鞭炮崩伤左眼,后送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经诊断为左眼严重热烧伤,造成角肌模大部缺血。由于洛阳本地治疗技术条件有限,原告住院期间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建议下曾数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结论为左眼重度热烧伤,现无法进行手术,1年后看角肌膜恢复情况再考虑手术。事情的发生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救治原告的过程中,原告的亲属已花去医疗费等费用x余元,现原告左眼已基本失明。两被告在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后就对原告的伤势不闻不问,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医疗费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致伤原告。今年正月初五晚七点多,被告一家三口人吃完晚饭,到家属院门口体育场路路北散步玩耍。时值农历正月初五,俗称“破五”,路上放鞭炮的行人很多,被告也在燃放小礼花鞭炮,当时原告根本不在现场。后许某丙母亲看到原告从远处哭着跑回来用手捂着眼,还抱着原告安慰他问他怎么了,原告父亲出来将其抱回饭店,约有五分钟后出来,说是被告放炮将原告崩伤。当时被告放的是礼花、没有那么大的杀伤力,根本不可能炸伤原告眼睛。考虑到原告一家为外地农民,刚来洛阳做生意不久,当时其父情绪又很激动,为伤者考虑,被告一家出于人道主义,赶紧与其父将原告送至市中心医院眼科救治,在原告父母无钱情况下,代其垫付了住院费。后来,原告父亲及亲属多次威胁被告一家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一家为息事宁人多次垫付医疗费用近8800元。被告没有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幼童,没有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时值过年期间,又逢正月初五街上放鞭炮的人很多,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放任没有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和能力的四岁幼童独自在街上玩耍,本身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存在极大的隐患。因此对原告遭受的伤害其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害时为青海省循县X村居民,来洛不足半年,其按城市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明显不当。且按照河南省高院的规定,伤残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计付后期治疗费。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诉求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不当,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农历正月初五)晚8时许,原告在本市西工区X路其所住的家属院门口附近玩耍,二被告在家属院门前花坛附近燃放礼花,原告不慎被礼花崩伤左眼,其监护人和被告将原告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眼严重热烧伤,造成角肌膜大部缺血。经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3日出院,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8800元。

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本院委托河南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5月11日该所作出结论为:原告眼部受伤,伤残七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左右。

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含医疗费x.08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按43天1人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通住宿费50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20年的40%)、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08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燃放礼花时未能尽到安全义务,致原告被礼花崩伤眼部,二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非其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事实比较被告证据来说明显居于优势,故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丙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担。原告系幼童,其法定代理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城市里生活,与二被告在同一家属院居住,被告称原告在城市区生活未满一年、不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丁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7元(按原告总损失的90%计并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二、被告许某丁向原告马某甲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210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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