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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唐某等人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刑终字第352号

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苏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苏省锡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仓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苏省锡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略)。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奸淫幼女罪被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6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8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仓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苏省锡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6—X号。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5月刑满释放。2000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仓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又名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江苏省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12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0年3月8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仓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苏省高某县,汉族,无业,住(略)—X室。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1月刑满释放。2000年3月7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仓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3月7日因涉嫌绑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孙某、辛某、杨某、居某、徐某故意杀人、抢劫、绑架一案,于2000年8月16日作出(200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某、辛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孙某,听取了孙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孙某经预谋于2000年3月3日,携带水果刀、白布条、手套、蒙面用的丝袜等作案工具,从无锡窜至太仓市X镇欲抢劫由孙某提供的作案对象。当晚,由孙某带领周某甲、唐某守候在闸北新村路口至深夜11时许,因原抢劫对象未出现而未果。其后,三被告人又密谋后,由孙某带路窜至浏河镇X村X幢X室陈秀、潘小芹的暂住地,由与被害人熟悉的孙某叫门,并将周某甲、唐某引入室内。次日凌晨1时许,潘小芹回到住地,三被告人进入潘的房间,唐某持刀威胁潘女,周某甲用白布条将潘的手脚绑住,孙某用毛巾堵潘的嘴,并看管潘。周、唐某潘房内翻找财物,劫得人民币200元、爱立信768型手机1只。其后,三被告人商量后,由孙某以向陈秀借手机使用为名,骗陈开门,三被告人冲入陈房内,周某甲、唐某采用持刀威胁、用白布条绑住手脚、堵嘴等手段,劫得陈秀人民币400元、金手链1条、摩托罗拉308型、爱立信768型手机各1只。尔后,周、唐某被告人采用扭脖子、扼颈、捂嘴等手段将陈秀杀害灭口。其后,周某甲、唐某又回到潘小芹房间,采用同样手段对付潘女,周某甲还用水果刀对潘的颈部连捅数刀,直至潘小芹死亡。孙某从潘的身上劫得金耳环1副、金戒指1枚。唐某恐陈秀未死,又用水果刀对陈的颈部捅了三刀。三被告人确认陈、潘二女已死亡,并清理了现场,随后,携带所劫人民币600元和价值人民币5758余某的赃物,乘出租车逃离。

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0年3月4日中午其送彩电到陈秀住处时,发现陈秀、潘小芹被害于某自的床上。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3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接到浏河闸北新村三陪女的电话,要其开车到浏河送该女回无锡,后严某出租车将一女二男由浏河送到无锡,并确认该女就是孙某。证人仇某某证言证实:迎福新村X幢X室系其出租给陈秀、潘小芹使用。证人沈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系雅梦舞厅的坐台小姐,二人有手机3只。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5日中午,从唐某处买得1只翠绿色爱立信手机,付款470元。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4日中午,一男一女要求余某1条金手链和一副金耳环打成1枚方戒,两样金器重18克。证人耿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4日下午,一男一女持王某己平的身份证来典当行当一枚金戒指,典当行支付其人民币1067元。书证电话号码查询记录证实:被劫手机3月4日使用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证实:陈秀系被他人捂嘴、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潘小芹系被他人捂嘴、扼颈窒息后又被单刃刀类刺戳、切割颈部,造成两侧颈内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凶案现场位于某仓市X村X幢X室陈秀、潘小芹暂住处,二人分别被害于某自卧室床上,现场提取袜套1只、白色短带子1根。提取物证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在迎福新村一男公厕内水箱底部提取一包用女式长丝袜包裹的东西,内有白色棉纱手套2只、打成结的白布条2根。估价鉴定证实:3只被劫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490元,金首饰品每克124元,另加每克2元的加工费。物证:爱立信768型手机1只,系唐某卖给于某复的被劫物品;金方戒1枚,系周某甲、唐某、孙某劫得的金手链、金耳环重新打造而成。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孙某对共同抢劫陈秀、潘小芹,并杀人灭口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二、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孙某预谋后,于2000年2月26日晚,携带匕首、水果刀、蒙面用的丝袜、布条、胶带纸等作案工具,从无锡窜至太仓市X镇,由孙某带路窜至郑和北路X号X室,由唐某将房门骗开,周某甲、孙某蒙面入室,三被告人对室内的被害人王某戊采用捆绑、封嘴、持刀威胁等方法,劫得人民币700元和价值2100余某的金戒指3枚,BP机1只,摩托罗拉928型手机1只等物品。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2000年2月26日晚,三个蒙面人到其住地,采用持刀威胁、捆绑、封嘴等手段,劫得金戒指3枚、BP机1只、手机1只、人民币700元及化妆品等物。证人冯某、聂某、王某丁证言证实:2月26日晚回到住处,王某戊告知被劫情况,经清点,被劫物品为戒指4枚、手表1只及手机、BP机、化妆品等物。估价鉴定证实被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166.22元。调赃清单证实:从孙某处调取戒指2枚,系被劫赃物。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孙某对抢劫王某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三、被告人周某甲、孙某以周某浏河被人殴打为由,纠集辛某、居某、杨某、徐某欲行报复,并商定,如找不到对方,就将与此事有关系的顾某绑回无锡,索要钱财。30日下午,六人乘出租车窜至太仓市X镇雅梦舞厅,由孙某将顾某骗至出租车边,周某甲叫顾某上出租车,居某等人将顾某入车内。在绑架顾某去无锡的途中,周某甲以被人殴打系顾某唆使为由,向顾某要人民币5000元,并威胁、逼迫顾某叫人拿钱赎顾。到无锡后,周某甲从顾某处索取金戒指1枚。当晚,周某甲付居某、徐某每人100元人民币,让其二人先行离去。顾某由辛某、杨某先后带往无锡华丰大酒店和洛社镇火车站边小旅社看管。1月31日晚6时许,顾某的朋友从上海将钱送至无锡,辛某拿到人民币2000元后放顾某开。上述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害人顾某陈述证实,2000年1月30日下午,被孙某、周某甲、居某和三个不相识的男子从浏河绑架到无锡,被索取金戒指1枚,直至第二天晚上,其上海朋友送来人民币2000元后,才将其放走。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顾某于2000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孙某与顾某相识,2000年春节前,顾某被孙某、周某甲等人绑架到无锡,被孙、周某走1只戒指和2000元钱。公安机关关于某辛某从轻处罚的建议证实:辛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甲、孙某、辛某、杨某、居某、徐某对绑架顾某去无锡,并勒索其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孙某、辛某、杨某、居某、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辛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居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唐某、辛某不服,提出上诉。唐某的上诉理由为,是周某甲用刀刺戳潘小芹的颈部致其死亡,因而不应对潘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在杀害陈秀犯罪中,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辛某的上诉理由为,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决确认孙某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6月14日有误,孙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唯恐罪行败露又杀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某,三人均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某。上诉人辛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杨某、居某、徐某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又均构成绑架罪,且周某甲、孙某系绑架犯罪的组织者、辛某系绑架犯罪的主要实施者,应认定周某甲、孙某、辛某为主犯,依法予以严某。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辛某、居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居某、徐某帮助他人实施绑架犯罪,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辛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亦予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某与周某甲、孙某有抢劫、杀人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均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罪。唐某虽未实施刺戳潘小芹的行为,但杀死潘女是唐某及周某甲、孙某共同追求的目的,且三人又共同实施了杀害潘小芹的行为,应认定潘小芹系被唐、周、孙某人合力致死,唐某应对潘小芹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另查,唐某在与周某甲等共同杀害陈秀犯罪中,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并对气绝身亡的陈秀颈部连刺三刀,应认定其系主犯。辛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对其重大立功表现已予认定,并已依法减轻处罚;关于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辛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绑架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其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罪行,但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孙某辩护律师关于某判认定的孙某出生日期有误,其犯罪时不满18周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滨海县公安局陈涛派出所户籍底册及阜宁县公安局阜城派出所户籍底册均证实孙某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6月14日,孙某对此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等提供的证明材料已被篡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孙某的出生日期正确。上诉人唐某、辛某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蒋惠琴

审判员阚少敏

代理审判员朱敏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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