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诉讼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放火于2009年1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卢书威,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到本村王某甲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和住处,将加工厂门前的捆扎带和王某甲家院墙外的拖拉机斗点燃,造成王某甲价值x元的厂房、生产机器、电机、拖车斗等物品焚毁,加工厂上方的电线和车斗上方的通信电缆线被烧断。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乙将我的塑料加工厂等物品点燃,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乙赔偿捆扎带、拖拉机拖斗、厂房、生产机器、电机等物品所受经济损失x元,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没有放火,也没有犯罪,民事部分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分别到本村王某甲的塑料颗粒加工厂和王某甲住宅处,将该加工厂门前的捆扎带和王某甲家院墙外的王某甲拖拉机拖斗点燃,造成王某甲的厂房、生产机器、电机、拖车斗等物品焚毁,并将空中的电线通信电缆烧断。
另查明:经评估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烧毁捆扎带5.5吨,价值x元,捆扎带颗粒15吨,价值x元,拖拉机拖斗1个,价值1500元,厂房240㎡,价值8000元,机器价值x元,共计x元。被烧断的空中电线、通信电缆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我在裴王某西头村外住,因为我以前丢过东西一直不敢睡的太早,我出去准备解小便,见有人点王某甲的捆扎带,我就立即躲在地边的玉米垛南边,那人点了火后往东走到王某甲他妈门前时,我认清就是我村的王某乙,当时我很生气,想问他为啥点别人的东西,考虑到年纪大了,想给王某甲说是王某乙点的火吧,还害怕他报复我,我回到家一会,听见有人喊救火,我也起来参加救火了。
××(与王某乙系表兄弟关系)证:大约七、八天前一天晚上,我正在我的面粉厂里睡觉,王某乙在我门口喊我,进屋后,我问高峰你咋这时候过来,高峰说我睡不着,我在俺村点火了,我就晕到这了,我说你几十的人咋干这事,高峰说甭管了,不管谁问你就说不知道就行了。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放火,焚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放火行为,有××、×××的证言证实,故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放火构不成放火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x元(捆扎价值x元,捆扎带颗粒价值x元,拖拉机拖斗价值1500元,厂房8000元,机器价值x元,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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