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回族,59岁。
被告刘某甲,女,回族,34岁。
被告刘某乙,女,回族,29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73年3月9日与刘X结婚,婚生两个女儿,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1996年按照房改政策,夫妻双方在同一单位,根据工龄兑换,购买洛阳市西工区XX南路X号院X栋X门X号房屋一套。2001年夫X病故,现在两个女儿都已成家,请求法院将房产判决过户给原告个人。
被告刘某甲辩称:房子是我父母共有的,2001年父亲病故,我已成家,我愿意放弃房屋继承权,将房屋判决过户给母亲。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自愿放弃房屋继承权,把房屋判决过户给我母亲。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孙某某与刘X系夫妻关系,婚生两个女儿,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原告孙某某和刘X均在洛阳市XX公司工作。1996年12月12日,原告孙某某和刘X共同购买座落于洛阳市西工区XX南路X号院X栋X门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74平方米,房价x元。2001年8月7日刘X病故。2002年3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系刘X。原告孙某某长女和次女均已成家立业,但次女刘某乙跟随其母亲孙某某生活至今。在日常生活中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多不便,原告要求有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环境安度晚年,为此,诉求将所购房屋所有权人刘X判决变更过户给原告孙某某个人。在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放弃对该房屋的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作为继承权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自愿放弃对房屋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视为对继承遗产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也作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其女儿放弃继承权后,要求将其继承取得的房产判令归自己所有,并取得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对座落于洛阳市西工区XX南路X号院X栋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78.74㎡)拥有所有权。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代审判员:李红颖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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