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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郑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137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8日,被告郑某某欠我镀锌费用x元,经多欠催要被告于2008年4月26日偿还2000无限,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原告王某给我镀锌质量不合格,造成我损失x元,其中镀锌损失6491.2元。还钱的事我不知道,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镀锌费第一次2445公斤×2.1元=5134.元,第二次5895.2公斤×2.3元=x.96元,钢材519元,壁雷针电费加100元,共计x元,郑某某,2006年4月28日”,该欠条上还载明:“08年4月X号付2000元,经手:郑某标。”原告称郑某标是被告儿子,是郑某某打电话让到他家拿的2000元,剩余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收到被告妻子许青连给付5000元欠款,故只要求被告偿还剩余x元欠款。被告郑某某称其妻子、儿子还款的事情自己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欠王某镀锌款等欠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中在2008年4月26日郑某标代其还2000元,有郑某标签字,2009年8月14日其妻子代其还款5000元,均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郑某某本人不知道不影响偿还的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有法可依,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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