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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与招某乙、梁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简称桂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X路X号。

负责人邓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晖,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团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简称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辉,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6日14时05分,黄某己驾驶登记车主为自己的桂R/(略)号二轮摩托车(尾乘招某乙)在黄某己伯奇路由建设大道往沙面新城方向行驶,行至伯奇路珠江娱乐城十字路X路段时,遇谢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的粤E/(略)号重型货车从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通过十字路口,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失控倒地,与从沙面新城往建设大道方向行驶由郑典祥驾驶登记车主为广州市越秀华润运输车队,实际支配人为郑典祥的粤A/(略)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某不同程度损坏,黄某己、招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招某乙被送事故发生地就近的黄某己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略).3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带药,门诊随诊,建议物理治疗。2004年11月15日,原告招某乙再次入住该医院物理治疗至同年12月20日,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5748。60元,出院时医嘱:1、带药出院,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复查;2、按医嘱功能锻炼(左上肢三某巾悬吊制动五周);3、按眼科会诊意见半年后处理“左眼麻痹性内斜视”;4、出院后休息半年;5、住院期间有家人陪护一名;6、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及住院费用约需2500元。2004年11月4日,佛山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见原因:黄某己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该事故主要过错,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谢某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是造成该事故次要过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郑典祥、招某乙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4年12月28日,佛山市X区交警大队以黄某己中队委托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招某乙的伤残进行评残,经评定,伤后致废等级评定为一个玖级和两个拾级,并支付评残费500元。招某乙任职于广州影幕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3000元。招某乙有母亲梁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梁某丙生育有招某强、招某纯、招某坤、招某乙、招某英、招某景、招某琼共7个儿女,招某乙与曾水连生育有女儿招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招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登记车主黄某己的桂R/(略)号二轮摩托车于2004年4月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购买了第三某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4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7日止。登记车主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粤E/(略)号重型货车于2003年11月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X区支公司购买第三某责任险,最高限额50万元,保险期从2003年11月9日至2004年11月8日止。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黄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典祥、招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予以采信。为此,原告招某乙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损失医疗费(略).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住院73天×每天30元),原告只诉请2160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予以准许,护理费1203.65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X.40元/年÷12个月÷30天×35天住院陪护),误工费(略)元(按照原告招某乙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6个月+73天住院×每天100元)、评残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略).40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X.40元/年×20年×(20%+10%)]、被扶养人梁某丙生活费2064.91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X.24元/年×5年×(20%+10%)÷7个儿女)、被扶养人招某丁某活费(略).96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X.24元/年计算,每月803.02元×至其18周岁还有86个月×(20%+10%)÷2]、被扶养人招某戊生活费(略).42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X.24元/年计算,每月803.02元×至其18周岁还有140个月×(20%+10%)÷2],以上合计(略).24元。根据责任的划分,被告黄某己应承担70%,即(略).37元,被告谢某应承担30%,即(略)。87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谢某与被告黄某己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谢某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辩称黄某己只是向其投保了第三某责任险而不是强制险,保险公司是只与黄某己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没有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因桂R/(略)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某责任险,责任险最高赔额为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接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辩称应按谢某与黄某己在事故中承担的主次责任作赔偿依据,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粤E/(略)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X区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某责任险,责任险最高赔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应在最高赔偿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略).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1203.65元、评残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略).40元,合共(略).95元的70%,即(略).27元予原告招某乙;二、被告黄某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2064.91元的70%,即1445.44元予原告梁某丙;三、被告黄某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略).96元的70%,即7251.27元予原告招某丁;四、被告黄某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略).42元的70%,即(略).39元予原告招某戊;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在最高赔偿限额(略)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略).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1203.65元、评残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略).40元,合共(略).95元的30%,即(略).68元予原告招某乙;七、被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2064.91元的30%,即619.47元予原告梁某丙;八、被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略).96元的30%,即3107.69元予原告招某丁;九、被告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略).42元的30%,即5059.03元予原告招某戊;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对上述第六、七、八、九项判决在最高赔偿限额(略)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被告黄某己、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判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及依据错误。1、关于误工费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招某乙提供的聘用合同即认定其近三某月的平均收入为3000元/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招某乙的收入应以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凭证为依据,如无所得税凭证则只能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能单凭聘用合同来确定。因此招某乙的误工费损失总额应为2049元/30×91=6215.3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本案被上诉人招某乙经伤残鉴定,被认定伤后致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两个拾级,一审法院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公式(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0%))进行计算,其所乘系数(20%+10%)的理由是以招某乙伤残等级中的一个玖级(20%)和一个拾级(10%)计算,该计算方法属重复计算,该计算结果是错误的。根据有关司法实践和法律的规定,受害人经评定有数个伤残等级的,只能按最高一个等级算计残疾赔偿金,而一审法院除计算一个玖级外还再计算一个拾级,已重复计算伤残等级。并且,计算多个伤残等级的赔偿金时,对于较低等级的赔偿金,所乘的系数没有明确规定,并且也不是必须进行多个伤残等级的计算,所以招某乙提出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现由于招某乙的最高伤残等级为玖级,故本案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公式应为(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一个玖级))。据此而计算招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略)。6元。同样错误的计算方法也被一审法院应用在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上,在计算公式中依然乘以系数(20%+10%),重复计算直接导致结果错误。另外,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承担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的规定,因招某乙不能提供其作为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据实依法判决,对此予以纠正。二、二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禅城支公司及桂平支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某己在事故中负的责任,在认定两者互负连带责任的同时,认定禅城支公司对上诉人承担的30%赔偿金负连带责任及桂平支公司对黄某己承担的70%赔偿金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其中的“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该条款已经明确了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若对第三某造成损害,直接对第三某偿保险金。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切实保护被保险的利益,尽量减少被保险人因承担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仅依据主、次责任的认定,只承担30%的赔偿的责任,但实际上,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全部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现实的责任,就是连带的任何一方均有责任向招某乙赔偿全部金额。所以相应地,对上诉人的车辆承保第三某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禅城支公司亦应在全部赔偿金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而绝非仅仅在30%赔偿金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这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同理,桂平支公司亦应在全部赔偿金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而并非在70%赔偿金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两保险公司的连带责任范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至十一项,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招某乙、梁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有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及依据正确。被上诉人招某乙提供了劳动聘用合同,合同已明确固定工资每月3000元另按业务量提成,提供了受伤前三某月的工资表,工资表里每月工资为3000元,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互相印证被上诉人招某乙受伤前的工资每月3000元,没有法律规定一定要以个人所得税凭证为依据来证明工资收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的规则,被上诉人招某乙对主张自己工资收入的多少已尽到了举证责任,相反,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被上诉人招某乙的工资收入不是3000元。被上诉人招某乙的误工时间有住院证明所明确的住院时间及医院的病休证明所明确的半年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误工时间应以医院证明为准,只有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长于医院证明时,误工时间才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不是所有的误工时间都是从受伤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招某乙的误工时间只有91天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有多个伤残等级的,只能按最高一个等级算计残疾赔偿金是缺乏法律知识所导致的错误主张,因为早在2002年公安部就已出台新的((略)-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代替了旧的(GA35-199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已明确多个伤残等级必须要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招某乙的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答辩称:在一审法院有关赔偿项目的认定上,其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误工费,我方同意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在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上,增加的级别不能超过一级,不是所有的都要重复计算的,而是有系数I的取值限制的。对于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正确的,保险公司只是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要对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保险赔偿原则,因此在这点上我们并不同意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全额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审被告谢某、黄某己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当作第三某责任保险事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审判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只认定了黄某己的桂R/(略)号二轮摩托车于2004年4月8日向上诉人购买了第三某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但却没有认定黄某己同时也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千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招某乙月工资3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仅凭招某乙的聘用协议及招某乙自己伪造的工资表而没有招某乙所在该单位工资发放表底册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就认定招某乙月工资为3000元显然是错误的。另外,招某乙在没有提供所在单位扣发其住院期间工资的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招某乙有误工损失,显然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在招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缺乏依据,同样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视为第三某责任险事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明确指出黄某己发生的保险事故是车上人负责任险(简称座位险),而不是第三某责任险,更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强制的机动车第三某强制保险,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6月15日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4)X号对“第三某”的定义解释得十分清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者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车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某,也叫第三某”。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第三某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也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某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得十分清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招某乙是搭乘黄某己的摩托车,在摩托车车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上诉人来说显然是属发生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不属发生第三某责任保险事故。故上诉人在一审时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的理由也是认为上诉人为黄某己的车辆桂R/(略)号摩托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可见连被上诉人也都认为上诉人向其应赔偿的是车上人员责任,而不是第三某责任险。即使按一审判决,只认定黄某己投保了第三某责任而不认定黄某己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那么,根据第三某责任条款第六条“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现被上诉人招某乙是搭黄某己的摩托车而受伤,属保险车辆上其他人员,按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是不负责赔偿的。总之,一审判决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第三某责任险混为一谈,没有认真区分两个险种的不同含义、承保对象及保险责任,错误地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视为第三某责任险事故,完全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应为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某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应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这完全是错误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所指的“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在我国目前为止并不存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只能由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而国务院至今未正式颁布“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只不过是停留在字面上的一个法律名词而已,在实践中无法实施和操作。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公司垫付逃逸车辆对第三某经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4)X号)第三某明确规定“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某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某责任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某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由此可见,上诉人与黄某己签定的第三某责任保险合同是属第三某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不是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本案中,黄某己向上诉人投保的是第三某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这两者是商业保险,不是“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并无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应当”直接赔偿给受害者,不适用《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此可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就已明确指出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为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只与黄某己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黄某己与被上诉人是侵权法律关系,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某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显然是违法的。另外,按一审判决的理由,只要机动车投保有第三某责任险,就视为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就应在第三某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本案中,黄某己驾驶的摩托车先是与粤E/(略)号货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又与粤A/(略)号小货车发生碰撞,可见造成招某乙受伤是三某辆碰撞的结果。而“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是以保险车辆是否承担责任作为依据,只要发生事故至第三某受伤,就应赔偿,那么按一审判决的理由,粤A/(略)号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样也应在“第三某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一审判决并没有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某,遗漏了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五、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黄某己的桂R/(略)号二轮摩托车于2004年4月8日向上诉人购买了第三某责任险,当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实施。因此,该第三某责任险是属于商业保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X号)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合同,也可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由此可见,上诉人与黄某己在2004年5月1日前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某责任保险合同在双方没有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只能按原来的保险合同履行。也就是由答辩人向被保险人即黄某己直接支付赔偿金,而不是直接支付给第三某。黄某己向上诉人投保了第三某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黄某己驾车搭乘招某乙时发生意外造成车上人员招某乙受伤,对上诉人来说,发生保险事故的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上诉是最多只应赔偿3千元。现一审判决要上诉人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要上诉人赔偿5万元,比上诉人应赔的金额多了4.7万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将导致国有资产损失4。7万元,对此,依法应当纠正,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招某乙、梁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中保桂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桂R/(略)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第三某责任险,也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理应承担两种保险赔偿责任,当第三某与车上人员身份重叠的时候,即受害人既是第三某也是车上人员时,保险人应对同一受害人承担两种保险赔偿责任。什么是第三某,是保监会自己界定的,我们认为除了司机外的人都是第三某。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第三某保险责任,并没有违背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强制购买保险与自由购买保险的区别只是在是否购买的意愿上是否受到约束,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管是自由购买的还是强制购买的都不影响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至于国务院是否颁布强制保险条例并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远远高于中国保监会办公厅的复函,因此一审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本案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明确认定驾驶粤A/(略)号小货车的郑典祥没有事故责任,既然没有事故责任,即没有赔偿的义务,当然就不应成为被告,相反,如果法院追加为粤A/(略)号的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某才是真正的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的主张实属对法律误解所致。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应该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一审法院不区别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某责任险的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设置就没有意义了。对于是第三某强制责任险还是第三某责任险,保监会的意见认为现行第三某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但法院如何认定,按法院的认定。

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答辩称:关于招某乙的工资问题,我方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该工资表没有招某乙的任何签名,不真实。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存在异议,我方认为桂平支公司应按全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谢某、黄某己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桂R/(略)号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招某乙的误工费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招某乙的误工时间,应以出院证明书为准,即住院73天、休息6个月。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招某乙提供的《业务员工聘用协议》与被上诉人招某乙提供的工作证、工资表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招某乙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且月收入为3000元,则受伤后产生的可预期误工损失也应为每月3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招某乙误工时间为休息6个月、住院73天及平均收入为3000元/月,从而判令各加害方向招某乙赔偿(略)元的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提出的误工时间应至定残前一天从而误工时间只有91天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均提出被上诉人招某乙的聘用合同是刻意制作,收入应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凭证及工资发放表底册进行认定,否则应按2049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由于两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多等级伤残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被上诉人招某乙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2002年公安部新出台的((略)-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和赔偿指数等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招某乙有三某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余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各处均须小于等于10%,原审酌情以每处5%计算并无不当;同时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两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20%+5%+5%)满足小于等于100%的规定。由于该规定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等综合计算,更能体现对多处伤残者公平合理的补偿,也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故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招某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略).40元/年×20年×(20%+5%+5%)=(略).40元,原审计算被上诉人招某乙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略).4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提出有数个伤残等级的,只能按最高一个等级算计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应结合扶养人招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被上诉人招某乙的被扶养人梁某丙、招某丁、招某戊的生活费,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招某乙因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我国现行法律对人身损害事故中受害者劳动能力的认定部门和确定依据均没有明确规定,则原审判决根据招某乙的伤残情况,参照被上诉人招某乙的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确定被上诉人招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无不当。原审据此计算梁某丙生活费2064.91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X.24元/年×5年×(20%+10%)÷7个儿女)、被扶养人招某丁某活费(略).96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X.24元/年计算,每月803.02元×至其18周岁还有86个月×(20%+10%)÷2]、被扶养人招某戊生活费(略).42元[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X.24元/年计算,每月803。02元×至其18周岁还有140个月×(20%+10%)÷2]。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被上诉人招某乙不能提供其作为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招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某责任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某”的范畴之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若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桂R/(略)号二轮摩托车既承保了第三某责任险,也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当受害人既是第三某也是车上人员时,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角度出发,应采两个险种中可向受害人直接支付,且最高赔偿限额较高(桂R/(略)号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承保第三某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赔额为3000元)的第三某责任险,作为向受害人招某乙赔付的险种。一审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承担第三某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6月15日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为依据,主张将“第三某”的范畴限定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由于该解释与现行法律的要求相悖,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已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于2005年2月24日将其废止,故上诉人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己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某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将“第三某”的范畴限定为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并约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以其与被上诉人黄某己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之“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由,主张桂平支公司只应承担车上人员险责任而不应承担第三某责任险责任。由于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及桂平支公司只应承担车上人员险责任的主张,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实际上部分免除或减轻保险人桂平支公司所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和内容,因该约定并非法定免责事项,且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某责任险和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己于2004年4月8日为肇事车辆桂R/(略)号二轮摩托车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购买了第三某责任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略)元。虽然此第三某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某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某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某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某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故原审依申请追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该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法律未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和诉权,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某责任险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第三某强制险为由,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提出按一审判决的理由“第三某责任强制保险”并不以保险车辆是否承担责任作为依据、只要发生事故致第三某受伤就应赔偿,从而认为郑典祥驾驶的粤A/(略)号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同样也应在“第三某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进而认为一审判决因没有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某,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对此,根据原审双方都无异议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黄某己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典祥不负事故责任。由于招某乙的事故发生是由于黄某己和谢某两人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致该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而郑典祥的行为与招某乙的事故发生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相应地,原审未追加为粤A/(略)号小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禅城支公司及桂平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某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偶然相撞行为直接结合而导致了被上诉人招某乙的受伤,构成了无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两肇事车辆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条款已明确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即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仅对被保险人应对第三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在第三某依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既然被保险人可主张过失相抵,保险人也可依法请求减轻责任。相应地,为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的肇事车辆承保第三某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禅城支公司,及为被上诉人黄某己肇事摩托车承保第三某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桂平支公司,均应在其承保的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并依各自承保车辆因过错而承担的责任份额直接向相应的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故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认为被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应在全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元,由上诉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佛山公司负担359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负担35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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