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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9。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巴东县司法局绿葱坡司法所(略)。

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向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蔬菜买卖合同。并订于2010年9月6日、9月21日分别将种植的第二季蔬菜卖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将收获的第二季白萝卜卖给了他人。被告违背了双方签订的蔬菜收购合同第九条的明确规定:若一方违约,按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六条的数量与价格的三倍赔偿(5.4亩×3.5吨×400.00元/吨×3倍=x.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x.00元,并承担差旅费用300元,生活费9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

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蔬菜合同1份,并附蔬菜收购时间表和种植蔬菜地形图各1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将种植合格的蔬菜全部交到指定的地点验收、过磅、计净量计算;乙方给甲方每季种植白萝卜6.4亩,约x公斤。白萝卜每公斤0.40元;若一方违约,按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六条的数量与价格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蔬菜收购时间表载明第二季有3.4亩在2010年9月6日收购,有3亩在2010年9月21日收购。

2、邓富银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种植的第二季5.4亩白萝卜卖给了他人。

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及就餐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此事开支油料费300元以及生活费9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6日、9月21日分别交付白萝卜,但由于天气原因被告将种植时间推迟了,因此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因原告在2010年3月18日召集绿葱坡镇X街居委会、范家坪村的种植户开会时明确说明,如果所签订合同的农户没有按规定的时间种植白萝卜时,其达到成熟期后由农户自行处理,所以,被告就将种植的第二季白萝卜自行作了处理。故被告不是违约,而是双方已解除了合同。二、原告在收购白萝卜过程中已先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将成熟的白萝卜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即十二岭冻库,其价格为每公斤0.4元(包含运费)。在2010年10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按0.03元/斤运费扣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祚才等19人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3月18日在主管片区邓富银家开会,姚某某向群众宣布,萝卜不按绿岭公司合同上规定种植和收购时间的,一律由农户自行处理销售。巴东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在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并批注:经走访调查,以上情况属实。

2、照片3张。用于证实被告在2010年10月19日没有将白萝卜出售。

3、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4份。用于证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按0.03元/斤运费扣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4、许红、陈永竹、朱勤周、周正宣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在种植第二季白萝卜时由于天气原因导致重新播种,交付时间推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原告的支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原告违约,因运费是原告支出的,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包含运费,所以应扣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汽油费及生活费发票,虽然真实,但不能证实该笔费用系用于解决此次纠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如农户不按绿岭公司合同上规定的时间种植和收购的,萝卜一律由农户自行处理销售这一事实不符合情理,因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约束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面积种植和收购白萝卜,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了《买卖蔬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合格的蔬菜向市场销售,一年两季;乙方种植合格的蔬菜全部交到甲方指定的地点验收、过磅、计净量结算;数量(合同第三条):乙方每季给甲方种植白萝卜6.4亩,约x公斤,运到甲方指定地点,以实际净量结算(每季每亩按3.5吨约定);收购时间:乙方按甲方安排的时间供货,时间误差值为±2天。价格(合同第六条):乙方包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十二岭冻库),白萝卜每公斤0.4元,含运输费;乙方种植蔬菜的生产资料均选用优良品牌,并由乙方自行采购;付款方法:一次性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若甲方不按时收购乙方的合格蔬菜,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数量与价格的3倍赔偿给乙方。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数量、质量、价额和时间将蔬菜全部卖给甲方,即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数量与价额的3倍赔偿给甲方。此违约金作为支付给对方的定金。争议解决:双方本着互利互让的原则仍不能解决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一切所需费用,包括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合同所附收购时间表约定:第一季白萝卜3.4亩,收购时间为7月1日,3亩收购时间为7月14日,第二季3.4亩,收购时间为9月6日,3亩收购时间为9月21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合同生效时间、变更与解除等作了约定,绘制了种植面积地形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种植的第一季白萝卜6.4亩出售给了原告,第二季白萝卜成熟后,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售了1亩的白萝卜,将下余5.4亩白萝卜卖给了他人。2010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并赔偿差旅费用300元,生活费90元,诉讼代理费1000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种植第二季白萝卜时,由于天气原因,被告第一次播种未成功,故进行了第二次播种,收获时间向后推迟。原告对被告在2010年8月17日进行第二次播种及向后推迟交付白萝卜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查明,在2010年10月中旬在纠纷发生当地巴东县绿葱坡市场收购白萝卜的价格为0.80元/公斤左右。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理解。

合同约定:若甲方不按时收购乙方的合格白萝卜,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的数量与价格的3倍赔偿给乙方。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数量、质量、价额和时间将白萝卜全部卖给甲方,即按合同第三条、第六条数量与价额的3倍赔偿给甲方。此违约金作为支付给对方的定金。该条款不是对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因根据该条款,不论合同的履行程度、损失大小等,赔偿给对方的数量是确定的,即6.4亩×3.5吨×400元/吨×3倍=x元,且该数额在订立合同时即是明确的,该约定不符合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的基本特征;同时该条款也不是对损失数额的约定,而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因为该条后半部分规定“此违约金作为支付给对方的定金”,虽无法理解该约定的含义,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也未作出一致的合理的解释,但该约定中的“此违约金”应指条款前半部分约定的数额是无疑的。因此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赔偿对方的款项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

(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第二季5.4亩白萝卜违约金x元”的理解。原告在表述上虽使用了“赔偿违约金”的字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计算的,故该诉讼请求应是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按约定面积种植白萝卜、并按约定时间、地点将白萝卜交售给原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虽在种植第二季白萝卜时由于天气原因进行了第二次播种导致收获时间延后,原告对被告延迟交付白萝卜的行为不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已就合同中约定的第二季白萝卜的交付时间作出了变更,被告应按变更后的时间即10月中旬将收获的白萝卜出售给原告,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给原告出售了1亩白萝卜,将种植的下余5.4亩白萝卜出售给了他人,其行为属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收购白萝卜时将运费扣除属违约,因此次运费是原告支出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0.40元每公斤不包含运费,原告在支付货款时扣除运费并无不妥,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否调整。

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经违约方请求,法院可以调整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原、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大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10月中旬在纠纷发生当地市场收购白萝卜的价格为0.80元/公斤左右。原告以合同约定的0.40元/公斤的价格收购,仅在当地对外出售可获纯利润约为0.40/公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售x公斤白萝卜,原告可共获纯利润约为896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为8960元。综合考虑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x元。

(五)原告在主张违约金后是否还能主张其他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差旅费用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合并适用。违约金的计算是以损失为基础的,故不再支持原告要求对方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巴东县绿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谭支差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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