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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雁鸣,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伍),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x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媛、高宗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雁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7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8月外出至今无任何音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

2、原告代理人向雁鸣对张媛、田恒清、邓中清、田祚青、谭某芝、董家珍、谭某菊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多年,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证人证言,但能相互佐证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8月相识恋爱,2004年1月7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外出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谭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准予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不到半年的时间,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原、被告均系再婚,按理来说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但是原、被告却因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婚前、婚后的财产状况、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桂香

审判员向媛

审判员高宗宣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谭某差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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