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xxx。
委托代理人康XX,男,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认识,在商水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漯河市源汇区X村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我们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回娘家生活。2009年2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反悔,现双方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刘亚男辩XX我与原告感情未破裂,我现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告应给我拿钱看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相识,2005年5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昌隆。现因原、被告双方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感情破裂。被告辩称自己有精神病,该协议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证据,并向本院提供漯河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其所辩。
本院认为,该案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有合好的可能且婚生小孩尚小,现离婚可能造成不利于儿童成长因素,也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经评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人民陪审员明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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