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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荣延才(财),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X镇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燕芳、人民陪审员谭明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荣延才、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09年8月,被告利用巴东县X镇X村馗煽鲜A弧姹锤嬖矢碓茫诔购诳嬖蟾氪拇馗嬖酶笾嗪味掖徽姹绦松麓唬姹酶恢聿@邸献唬姹指记嬖懈匕牡械盐咕晒殖ㄇ莞毒小嘶袢裁凸凉赝艿砉ɡ贩ⅰ丁小嘶袢裁凸┕迮链赝械ò贩ⅰ丁小嘶袢裁凸锕ㄎㄈ贩摹娴ü兀蛱ㄏ悍嵩鹛咂纤笠磺姹⒏戳<雇灾嬖蟾氪W处耕地的侵害行为,恢复原状。

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X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7谩杂ひ抵嬖懈税亓笪氪W的旱地1.5亩。

2、2010年6月22日现场勘验图7谩杂ひ髦嬖懈挠氐笪氪W的四界以及土地占用情况。

3、2010年6月23日由巴东县工商局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住所地在巴东县X镇,其无权在本县X镇X村采矿。

4、荣延新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土地情况。

5、照片U谩杂ひ髦嬖懈挠蟮氪W处土地概貌,电线杆所在的耕地尚存,其余的被侵占了。

6、农村土地流转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草拟该合同以期签订正式合同,但由于在价格问题上与被告协商未果,导致未能签订正式合同。

7、用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巴东县X镇X村民荣延安签订了正式用地协议书。

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2009年10月10日,被告与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依据该协议,2009年8月15日和2009年8月22日沿渡河石料场租用地补偿费收据是双方当事人对临时用地2.3亩的确认,对按宜巴高速公路补偿标准计算出的补偿费的领取是双方当事人对合约的一种履行。2、被告开设的石料场是为宜巴高速公路提供石料的专门料场。在宜巴高速公路竣工后,即使原告不起诉,被告也要恢复可用地返还给原告,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停止对2.3亩临时用地的侵害是不可能的。3、原告诉称未与之达成协议即动工,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不符合事实,因为2009年8月15日和2009年8月22日沿渡河石料场租用地补偿费收据不仅仅是补偿费收据,还具有协议的性质。既然原告收了被告的钱,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理所应当。4、荣延才与荣延刚系同胞兄弟,荣延才当着沿渡河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和在场农户的面电话委托荣延刚实际领取了2.3亩临时用地补偿费。这个代领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只要荣延刚代领了荣延才的2.3亩补偿费,合同即已履行。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的权利。

2、2009年10月10日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农户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后于2009年10月10日与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

3、2009年8月15日和2009年8月22日沿渡河石料场租用地补偿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荣延刚代荣延才领取了x元补偿费。

4、2010年8月19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沿渡河国土资源所关于沿渡河镇舒家槽采石场临时征用荣延才土地的说明。证明目的有二:1、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征用原告土地的经过;2、荣延才电话委托其弟荣延刚领取补偿费x元,其后的补偿费1265元由荣延才亲自领取。

5、2010年8月19日李明昌、杨杰对荣延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荣延刚受其兄荣延才电话委托领取了x元补偿费,当时沿渡河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在场。

6、2010年8月19日李明昌、杨杰对巴东县X镇X村X组组长荣延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荣延才被征用土地面积为2.3亩,荣延才让荣延新代其签字确认。

7、2010年8月19日李明昌、杨杰对巴东县X镇X村文书黄某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临时征用原告土地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本人让荣延刚签好协议后再领钱,而非委托他直接领钱。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3,旨在证实被告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原告不能以被告住所地在本县X镇来否定被告在本县X镇X村X组享有采矿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农户代表人荣延才委托其弟荣延刚代领补偿款x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县X镇X村杩鲜×猿穹宋鸵甙俑饭杞I薄钡偈尤叛俨揖饧鐾癯の唬姹屯囟凉释醋衷鼐裳佣凉释醋⑺妗沂奂宀翊蔽嵩幕さ鞴俗比栽耙偌尤叛牟傅赘偾秩榱幌酪缘远僖尤叛骰兄陌氐拔蟆氪W”的土地进行实地丈量,面积为2.3亩,舒家槽村X组组长荣延新经与荣延才电话联系,由荣延新代其签字确认。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规(2009)X号文件,即耕地年产值每亩补偿1100元,补偿期限为5年,复耕费每亩补偿1100元,于2009年8月15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农户兑现了补偿款。与此同时,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除原告之外的被征地农户签订了用地协议书。当时原告在外地务工,原告的农户代表人荣延才电话委托其弟荣延刚领取了补偿款x元,其中青苗费x元,复耕费2530元。几天后,荣延才务工归来,于2009年8月22日领取了补偿款1265元。2009年10月10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其中包含有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2.3亩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被征用土地中除电线杆所在的部分土地未被被告使用,其他土地已被被告使用。嗣后,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认为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用地补偿标准过低,与被告协商未果,至今未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现以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未与其协商,私自利用其土地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的资质。为了配合国家重点工程宜巴高速公路建设之需临时占用本县X镇X村X组的集体土地开设料场,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沿渡河国土资源所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参与下,临时征用农户土地用以石料开采、加工,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原告的农户代表人荣延才电话委托其弟荣延刚领取了x元临时用地补偿费,该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补偿标准符合巴东县人民政府巴政规(2009)X号文件,即耕地年产值1100元/亩。后原告的农户代表人荣延才又亲自领取了青苗补偿费1265元。原告的农户代表人荣延才之父荣林祥参与丈量原告的土地及荣延才实际领取补偿费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对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实际履行的协议执行。因此,被告巴东县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土地应属合法使用,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荣延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泽升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人民陪审员谭明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向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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