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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我去平南镇赶集途经被告门口,被他家恶犬咬伤。治疗期间,被告家无人过问。我曾请求公安派出所和村委会处理,但被告借故推托。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03.67元、误工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7323.67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出事的当天,被告丈夫就责骂我并在我胸部打了两拳,但我们还是买礼品在诊所看望了被告。第二天,他们来了好多人进行威胁,扬言要先治狗再治人。我家的狗拴在我家院里,我院里又不是赶集的大路,所以我认为我们没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方来了好多人对我父母威胁、恐吓、殴打,使我父母身心健康受到伤害,尤其是他们的行为引发我母亲的心脏病,使其精神受到伤害。此外,原告方在天水四0七医院开了假证明、假发票。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去平南镇赶集经过被告院子附近,因院后大路路滑,便经院前绕道,不料被被告拴着的看管收割机的家犬咬伤。原告被过路赶集的人送往平南镇张峰诊所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腿后侧臀下中段被咬伤,伤口两处。2010年9月7日原告去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狗咬伤后伤口感染”。同年9月18日,原告好转出院。此间,原、被告及其家里人为事故责任发生矛盾,双方村委会主持调解亦未达成协议。于是,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平南镇张峰诊所的医药费为1676元、在天水四0七医院的医药费为1725.67元,合计3401.67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饲养家犬看守财产应采取安全措施,以免给他人造成伤害。由于二被告所养家犬拴于院外的收割机旁,未采取安全警示措施,以致原告绕道去公路时被家犬咬伤,二被告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1人住院19天支持38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结束,后续治疗费可待具体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药费3401.67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5941.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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