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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天水郡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安置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水郡村委会)承包地安置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29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天水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6年,我的0.671亩承包地因天水公路总段用地被征用,0.3亩因天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天水郡中队用地被征用。当时土地不能调整,我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以每亩x元的无息贷款解决征地后造成的不应有损失,定期5年,具体时间以土地调整为准,土地调整后一次归还贷款,如不能归还,可收回承包地。1992年土地调整时未对我的土地进行调整,被告将贷款合同公证后一直私自保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无息贷款合同;2.按目前发放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补偿,即x.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郡村委会辩称,1986年天水公路总段因修建需要征用了我村土地,当时土地安置补助费亩均2100元,1988年天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天水郡中队因修建需要征用了我村土地,当时土地安置补助费亩均2650元,这无法解决失地村民就业及生计问题,经我村委会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停发每年500元青苗补偿费,按每年每亩x元发放了无息贷款,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按约执行。原告现要求对已安置过的土地再按现标准给予补偿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于法无据。原告的承包地是1986年和1988年征用,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3日,天水公路总段因建设用地经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政府征用天水郡村委会土地9.94亩,取得征地补偿费x元,青苗补偿费6958元,安置补助费x元,其中征用原告吴某某的承包地0.671亩;1988年2月29日,天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天水郡消防中队因建设用地经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政府征用天水郡村委会土地9.3亩,征地补偿费x元,青苗补偿费9300元,安置补助费x元,地上附着物x元,共计x元,其中征用原告吴某某承包地0.3亩。1986年11月3日和198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内容相同):“一、吴某某承包地0.671亩和0.3亩,每亩x元给你贷款人民币9710元,用于发展工业及商品生产,解决征地后造成的损失;二、期限暂定为五年,在五年内什么时候调整土地,什么时候还款。如五年期到不调整土地可另定合同,五年后调整土地,贷款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款者可收回所承包土地;三、停发每年每亩青苗费500元;四、本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即可生效;五、本合同一式四份。以上各条款供双方严格遵守,不得违犯。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1989年12月15日上述合同经原天水市秦城区公证处公证。原告收到被告发放的9710元贷款,被告停发了原告每年每亩500元的青苗补偿费,此后双方未调整土地,也未另行订立合同,贷款9710元吴某某尚未归还。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如不能归还土地,扣除原有贷款9710元外,按目前发放的土地安置补偿费每亩x元的标准补偿0.971亩承包地损失即x.50元。

另查明,1986年天水公路总段因建设用地征用时天水郡村人均耕地1亩以上,征地9.94亩,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助,共计x元,每亩土地安置补助费为2100元。1988年天水市消防大队天水郡中队因建设用地征用时天水郡村人均耕地0.53亩,征地9.3亩,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助,共计x元,每亩土地安置补助费为5661元。2005年4月11日原天水市秦州区X镇党委书记刘天波给玉泉镇X村委会写便条要求解决何某甲等人反映土地的有关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合同书2份,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天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合同书2份及批准文件。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项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占用。1986年6月3日,天水公路总段因建设用地经原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征用被告土地9.94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每亩2100元,其中征用原告吴某某的承包地0.671亩;1988年2月29日,天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天水郡消防中队因建设用地征用被告土地9.3亩,安置补助费每亩5661元,其中征用原告吴某某承包地0.3亩。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不能对原告安置的,应当作为生活补助发放给原告,但被告考虑到发放后无法解决失地村民就业及生计问题,就分别于1986年11月3日和1989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书,给原告被征用的承包地0.971亩无息贷款人民币9710元,用于发展工业及商品生产,解决征地后造成的损失,贷款期限暂定为五年,在五年内调整土地归还贷款,如五年期到不调整土地可另定合同,如不能还款者可收回所承包土地;停发每年每亩青苗费500元。贷款五年期满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未给原告调整土地,原告也没有归还贷款,双方也没有另定合同。现被告已无地可调整。从该笔无息贷款的性质看,属于被告对原告承包地被征用后的一种安置补偿,贷款合同的履行实际已终结。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无息贷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天水郡村委会承包地安置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与本院已判决的何某甲等人诉被告土地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有相似之处,即都与土地所有权人(发包方被告)签订了无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无息贷款的用途、期限及调整土地、归还贷款等事项。但这两个纠纷存在本质的区别。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其享有的物权消灭,所产生的后果就是被告用所取得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对原告安置补偿。按照双方协议的真正意图,五年后对原告调整土地,如果调整了土地,阶段性的安置结束,被告收回贷款;如不能调整土地,另订合同。当被告给原告无地可调整时,此笔无息贷款的使用应视为对原告的安置补偿。而何某甲等人诉被告案承包人所承包的土地经由被告被流转,用于扩建村办企业及解决村民宅基地,土地的所有权仍归被告,被告给何某甲等人发放无息贷款仅是对其土地收益损失的阶段性(5年)补偿,而非安置补偿,合同的最终目的是调整土地。当被告无地调整时,应当比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被告在土地所有权未改变的情况下,给何某甲等人补偿后,在今后的征地中仍可以直接得到补偿,不会因此造成任何某失。由于以上原因和理由,本院支持了何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由于被告对原告实际以发放无息贷款的形式进行了安置,现原告要求对二十年前的国家征用行为用现标准进行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本人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进生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建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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