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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兵)诉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392号

原告陈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县文化局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兵)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被告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邓某、饶龙泉,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12月28日15时40分许,钱某某驾驶鄂x夏利轿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x+300M(胡族铺春河段)时,遇陈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后左转弯下公路时两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受伤,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受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等各项费用6000余元。2008年底经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请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27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交强险共计6万元。

被告钱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医疗费数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15时40分许,钱某某驾驶鄂x夏利轿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胡族乡春河段)时,遇陈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后左转弯下公路时两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钱某某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车辆信息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胡族卫生院处理后,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6416.1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证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清单上名字不一致有异议,对胡族卫生院单据209元票上有“作废”字样及有关脂肪肝的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脂肪肝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未见相关支出票据,其他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示其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书、第二次手术评估意见,以证明其伤情及赔偿应适用的标准。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有何意义。二次手术的评估有异议,应由司法部门进行评估。被告钱某某认为原告做二次手术应通知他,保险公司同意他也同意,否则不同意。其又认为原告在医院时说伤了三颗牙,鉴定书变成了四颗,医院里又成了五颗,难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受损伤的牙为三颗,后续手术是原告生活所必须,本院予以认定,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作为赔偿的依据。

原告举示两份医疗机构关于牙齿使用寿命的证明,证实使用寿命为10年,需要有三次手术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及钱某某认为证明由自然人出具,不具备科学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明证实了原告牙齿受损后所要发生的费用即损失,应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摩托车定损证明,及住宿费和鉴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证明单位不具备评估资格,且上面所述停放时间过长无法修复,和本案无关,票据无时间显示。本院认为,证明单位系车辆修理部门,具备证明资格,其损失予以认定。住宿票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其只承担医疗费用。原告及被告钱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316.18元,后期医疗费用(镶牙x元×3=x元,两项合计x.18元。误工费(按2007年批发、零售业计)x元/年×(4/12年+住院天数22天)=3909+716.65元计4625.65元,护理费49.02元/天×22天=1078.44元;交通费300元,住(略),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合计x.27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各自责任承担相应损失。其中被告提出医疗费中有用于脂肪肝的费用未见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后期医疗费用镶牙每十年一次,需三次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商业经营,故应按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批发、零售业)进行计算,时间应按医嘱休息时间四个月及住院时间合计。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告因牙齿缺失,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且影响其面部容貌,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其数额则应定为x元。该损失中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余款(不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按百分之四十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亦由被告钱某某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兵)所受损失:医疗费6316.18元,后续医疗费(三次镶牙费用)x元×3=x元,合计x.18元,误工费(按2007年批发零售业计)x元/年×(4/12年+22/365年)=3909元+707元计4616元,护理费49.02元/天×22天=1078.44元;住(略),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2400元,总计x.62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负责赔偿x元(其中8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被告钱某某赔偿x.62×40%计x.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00元,余由原告个人承担。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7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俊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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