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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5月30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5日转逮捕;2009年6月26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华、赵文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符某某赔偿损失。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下已庭前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符某某驾驶鲁x轻型普通货车沿广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外环路口东400米附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广饶县X镇X村马春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春丰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符某某主动让其家属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某某出生于1962年9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主动让其家属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己系初犯、偶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小立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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