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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乙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37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苏某民,男,系苏某甲之弟。

被告人苏某乙,又名苏某印,男,45岁。2009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苏某民,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苏某乙因其子苏某跟随同村村民苏某甲到天津打工期间失踪一事到安阳县X乡一中院内找苏某甲弟弟苏某民,想通过苏某民去找苏某甲讨要说法。在安阳县X乡一中院内,苏某乙碰到苏某甲、苏某民,后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苏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苏某甲颈部捅伤,将苏某民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苏某甲系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苏某民伤情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苏某乙之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000元、租房损失5000元等共计x.8元。并提供了人民医院医疗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持异议,认为其只是为了找其儿子,并没有想杀人。其辩护人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没有预谋;2、从行为次数来看,只此一刀;3、被告人当庭供述无杀人意图。(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首。(三)受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四)被告人认罪,系初犯。请求给予从、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苏某乙因其子苏某跟随同村村民苏某甲到天津打工期间失踪一事,到安阳县X乡一中院内找苏某甲弟弟苏某民,想通过苏某民去找苏某甲讨要说法。在安阳县X乡一中院内,苏某乙碰到苏某甲、苏某民,后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苏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苏某甲颈部捅伤,将苏某民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苏某甲系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苏某民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乙供述:我今天到安阳县永和一中找苏某甲说事,后来用刀在一中校园西南楼下将苏某甲的脖了上捅了一下。因为我儿子苏某2009年正月十四在苏某甲带领下到天津卢台的汽修门市上打工,2009年4月16日苏某甲告诉我苏某不见了,至于怎么不见了,我现在还不知道,后来我爱人陈云芳在苏某甲的陪同下到天津找儿子,但是没有找到。停了几天苏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天津找孩子,可是苏某甲却回安阳了。我和我爱人找了三、四天,也没找到,所以今天凌晨2时许我们回到安阳,今天早上8时许我就带着我在天津买的刀子到永和一中找苏某甲的兄弟苏某民说这事。想通过他找到苏某甲,我到学校后就见到了苏某甲从苏某民的房间出来了,我当时很生气,我上去就和他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我就从我右边上衣口袋中将我在天津卢台买的折叠刀拿出来,用右手拿着刀子朝苏某甲的脖子上捅了一下,我将刀子从他脖子上拔出来后,他就开始流血了,然后我就被苏某民和学校的老师拦开了,学校的老师们将我带到学校的门卫室,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后,我的刀子就给了派出所的民警了。当时由于苏某甲把我儿子苏某给带出去现在却没有了孩子的消息,并且他答应帮我找孩子,结果却不闻不问,我就很气愤,所以到学校后我就和他打了起来,并用刀子朝他脖子上捅了。我的孩子找不到了,我的日子没办法过了,所以这次用水果刀捅到苏某甲脖子上就想杀死他,我也不想活了。我只捅了一下,便被苏某民和其他人拦开了。

2、被害人苏XX陈述:2009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我在永和乡一中找我兄弟苏某民借摩托车去串亲戚,我和苏某民从他办公室出来之后我见苏某印(又名苏某乙和他媳妇云芳朝我走来,当时我向东走了有十几米远,他二人过来后,云芳拽住我的衣领说了两句话,也没听清,之后苏某印拿一把刀子捅到我的脖子上,当时他还说今天非捅死你,苏某民去夺苏某印手中的刀子,苏某印便追着苏某民捅他,当时云芳拽着我,我当时流着血、头昏、腿软,云芳把我拽倒在办公室前的台阶上,云芳在我身上压着,之后我感觉头顶上疼,就赶紧用手去我头部抓,我抓住刀子,当时手滑了,苏某印又拿刀子往我胸口扎,我用双手拽住刀子,没有扎到我胸口,当时苏某民和几个人也在拦苏某印,把苏某印拦开,苏某印说非捅你不中,我也不想活了。之后我恶心,吐了一口血,然后就昏了,醒来后就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正月,苏某跟着我到天津卢台镇我的汽车修理门市上打工。2009年4月16日,苏某从我门市上走了,走时他带着两个提包走了,我便急忙到卢台火车站找苏某,没有找到,我又坐车到天津火车站和救助站问了,没有苏某的情况。我便坐火车回安阳了,苏某也不在家,便将苏某走失的情况给其母云芳说了,她便和我去天津找苏某了,找了两、三天没找到,便回安阳了。苏某在我门市上走失之前约一星期,便自己一个人不打招呼就走了,当时我在卢台火车站找到苏某把他领回门市,问他为何走,他说不愿意学了,想回家,我说先回门市,有时间我把你送走,他答应了,可是4月16日苏某从我门市上走了也没打招呼。

3、证人苏XX证明:2009年4月27日7时50分左右,我当时刚开完会到我办公室找到我哥苏某甲问他来学校干什么,他说要去串亲戚,我就把摩托车钥匙给了他。他一出门就遇到了苏某印夫妻,接着苏某印的老婆上来就拽住了我哥苏某甲的前衣领,嘴里还说道,我叫你躲着你还能躲到哪里,然后苏某印上前就拿出一把已展开的水果刀,说到苏某甲我让你躲,我今天非捅了你。随后拿着刀就朝我哥苏某甲的脖子上捅了上去,我哥等他把刀子拔出来后,就对我说快来,我脖子流血了,但是苏某印没有停又拿刀子往我哥身上捅,由于我哥当时穿的厚没有捅透,我见状赶快过来拦,苏某印见我来拦他,他拿起刀就往我脖子上划,我一躲,我的脖子左边就被划出了一个长口子,我躲到一边后,怕他再用刀捅我哥,我就叫了几个男老师把苏某印拿刀的手握住了,然后我们就报案了。今年春天苏某印的儿子苏某到天津市X镇开办的汽修门市上工作,不知何因苏某就从我哥门市上走了,去何地不清楚,我哥找了几天未找到,后又陪苏某母亲找了几天也没找到,后我哥就一直躲着苏某的父母不见,我想可能就是这样引起的矛盾。

4、证人陈XX证言证明:2009年正月14日我儿子苏某在苏某甲天津门市上打工,4月17日苏某甲来到我家告诉我说苏某于4月16日一个人从他门市上走了就没回来。当天我和苏某甲又来到天津去找儿子,找了三天未找到。苏某甲就准备把我送回安阳,我叫我爱人来天津找儿子,找了几天没找到,苏某甲也没和我们见面也不帮找儿子,我们就买车票于4月27日凌晨到安阳了,我对丈夫说咱去永和一中去找苏某甲的弟弟苏某民问一下苏某甲的电话号码。我就和苏某乙一块坐车来到永和乡一中,快8点了,我先进学校大门,我丈夫后面跟着我,看见在院西边,苏某甲和苏某民从办公室出来,我就一人来到苏某甲面前责问他为何不帮我找儿子,苏某甲说打你这外地人,他就用手把我推翻在地,他抓住我的上衣领朝地上蹲了两下,我的头碰到地上我就失去了知觉,我就啥也不知道,直到2009年4月27日晚上我醒来后,我才知道我到家了。

5、证人楚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校长说要开会,我就去伙房叫人一块儿去开会。刚从伙房出来听见有人说西边大办公室前头有人打架。我到后门前已聚了不少人。当时我见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在地上侧身躺着,有一个妇女在地上爬着抱着我学校苏某民老师的腿,王保印老师和另外一个老师武保全在拽着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这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把折叠式的水果刀,手上、刀上都有血。王保印和武保全分别拽着这男子的两条胳膊,我记得这男子右手拿着刀了。王保印了和武保全一边拽他一边给他要刀子这男子不给。后来这名男子自己把水果刀叠好放到了上衣口袋里,我上前也去帮忙,把这名拿刀子的男子拽到了门岗值班室里,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6、证人武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我在学校里刚走到门岗附近,见有人在西边大办公室门口打架,我赶到跟前,见一男子在地上摁着另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折叠的不锈钢水果刀,这个人手和刀上都是血,地上躺着那个男子捂着头,头部有血。苏某民老师正在和那拿刀的男子夺刀子,那个人不给。我到跟前拽起这个男子说:“有啥事说啥事,咱先起来”。那男子说:“他给我把孩子弄没了”。我又劝他并一直拽着他拿刀子的右手,王保印老师也过来拽着他的胳膊怕他再捅伤别人。这名男子不给我们刀并说:“我得自己装开”。然后他就把刀子叠好放到上衣右口袋里了。接着我和门卫楚宝祖、王保印把这名男子拽进了门岗值班室,一直等到派出所民警的到来。这名男子本地口音,说话情绪挺激动,一直说那个人把孩子给他弄没了。我和老师把苏某印拉到学校门岗后,问他为什么捅人,苏某印说他给我把孩子弄丢了,让他给我找一直找不到,我怀疑他把孩子害死了,现找不回孩子就不行,我非把他捅死不行。

7、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27日早上8时10分左右,我把电动车从办公室推到了门口。这时我就见有四个人在办公室门前站着说话,其中一人是我校的苏某民老师,另外有两男一女我不认识。我以为是学生的家长在和苏某师说话也就没太在意。后我就听那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中其中一名男子喊:“快点,他拿着刀子呢!”我不知谁拿刀子了,就赶紧往办公室跑,办公室内只有王保印老师在,我就说:“赶紧,外面有人喊有人拿刀子了。”王保印就出去了,我们跟着他也出去了,我出去后见那四个人在地上乱作一团了,其中也有苏某民老师。当时周围也围了不少人。后来可能有人把他们拦开了,等人都散了见门前有好几滩血迹,我也就没到跟前去了,后听说是一把水果刀。

8、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我正在集体办公室,忽听有老师来叫我说外面有人打架,捅了一刀,我就赶忙走出办公室,我在办公室门外见门前空地上有四个人躺在地上,分别是苏某民的哥,那个行凶的,还有个妇女,苏某民在最上面,正抓住行凶者的右手(那人右手拿着一把折叠刀),苏某民哥脖子上和嘴里都流着血,我也去给那行凶者去夺刀,可那人不给,我就让贾老师(贾文德)帮我抓着那人拿刀的手,我腾出手来报了警,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我们学校的老师将他们分开,可那个行凶者不交他的刀子,把刀子放在了他的上衣口袋,学校组织车辆将受伤的苏某民他哥送医院了。我见苏某民哥脖子嘴里流血,没见如何形成的,听说苏某民脸上也有伤,不过没见其他谁受伤。

9、证人贾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27日8时零5分左右,我在学校大门口见门口西边围着那么多人,我便往西走,快到跟儿时王保印呼叫我:“快点弄住他的手,叫我打电话报警哩”,我赶紧到跟儿用手抓住行凶人的手脖子,他手中拿着一个刀子,当时行凶者已摁着一个人,那个人脖子处流着血用手捂着伤口,我将行凶者拽到旁边,跟他要刀子他也不给,后他将刀子装到自己上衣袋里了,我见行凶者手上也有血,学校领导将受伤者送医院走了。行凶者持的可能是水果刀,有一位妇女在地上躺着哭,后听那妇女说他孩子在苏某民哥那里干活,失踪了,这是原因,那妇女可能是行凶者爱人。

10、证人程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27日8时许,我们所里接到报案称永和乡一中有人打架,我就跟着永和派出所的同志一块来到永和乡一中。到达后,一中的老师已经把犯罪嫌疑人苏某乙控制在永和乡一中门岗屋里,我们来到门岗屋里后,见苏某乙右手握着一把水果刀,双手上满手是血,我就让苏某乙把刀放下,把刀从他手里夺了过来,后就把苏某乙的水果刀交给你们县局技术人员了。刀是一把折叠的水果刀,银白色的,当时水果刀上还有血。

11、证人庞XX证言证明:2009年4月27日上午8时许,我在永和乡一中家属楼东头自家房内阳台上换鞋,当时听到楼下有吵闹的声音,我向下看,在楼下西边约20米的水管处,一中年妇女拽住一中年男子上衣,男一中年男子拿一把银白色刀子朝被妇女拽住衣服的中年男子脖子上捅去,我急忙下楼,到楼下,看见被捅伤脖子的男子在学校大门西边教师住宿楼一楼走廊台阶上躺着,头朝东偏南用手捂着脖子。在台阶下面,那名中年妇女在地上坐着哭,搂着老师苏某民的腿,老师武保全和其他老师把捅伤别人的那名中年男子拉走了,我便去办公室拿书本上课了。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

13、鉴定结论和伤情照片。

1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乙抓获证明。

15、被害人苏某甲住院病历。

16、被告人苏某乙户籍证明。

17、被害人住院医疗单据及其它证据。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之外原因而未得逞,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无故意杀人的目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以及所刺部位等均印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乙的行为属自首的理由,经查,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发生的原因和被告人基本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属犯罪未遂,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单据等证明,予以支持,其它无证据证明是犯罪行为所致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人民陪审员秦海霞

二○○九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岳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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