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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巴东县福源养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5年2月3日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被告口头承诺同年5月3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索讨,被告仅向原告还款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2月3日林某某出具的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被告林某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005年2月3日经过对帐,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经过原告索讨,被告向原告偿还了x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已偿还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收借款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告要求从逾期之日即2005年5月4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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