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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自来水公司家属院被害人鹿某租房处,趁鹿某不在家之际将鹿某存放在租住房屋内的1部摩托罗拉牌手机和5000元购房押金条盗走,并于2009年5月30日找到卖房人×××,退得购房押金3000元后挥霍。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6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受害人鹿某陈述、证人×××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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