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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诉王某乙、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银鸽集团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银鸽集团法制办科员。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诉被告王某乙、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7﹚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乙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月4日,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杨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鸽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从2004年起和原告发生生活纸销售业务,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王某乙称原告的货物均卖给了杨某,该货款应由杨某承担,并提供了杨某出具的欠条。原告后又向杨某催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王某乙辨称,我是原告银鸽公司营销中心广东办事处主任,我销售原告的货物给杨某是职务行为,且2006年5月22日我已与原告公司进行了广东业务区的交接,我不应是本案被告。2006年5月22日后杨某付给我的款其中的x元我已交给了原告,其余的x.6元款是我和杨某及他人的业务款,与原告公司无关。

被告杨某辨称,1、我没有欠原告所述的那么多钱,还有很多退货在仓库里,应从欠款中扣除。2、我已付给王某乙货款x.6元,王某乙是原告公司业务员,该x.6元款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3、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解决。4、仓储费原告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原告银鸽公司发生生活纸销售业务,被告杨某分别于2006年5月5日、2006年5月17日出具对帐单和收条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显示被告杨某收到原告货物,拖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乙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对证据对账单无异议,并认可证据收条是其所写,但认为收条不是欠条,是存放代卖的,因质量问题部分货款没有收回。被告杨某辨称其欠原告货款是x元,不是原告起诉的x元。并提供证据2006年5月22日广东业务区业务交接清单一份。原告银鸽公司认为该证据不但显示了杨某欠原告货款x元,还显示了杨某收到原告货物价值x.06元,两项共计为x.06元,原告只起诉了x元,但对多出部分原告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王某乙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杨某辨称其已付货款x.6元,并提供证据一组五份︰2006年6月24日网上汇款单一份,x元。工商银行牡丹卡存款单两份﹙1、2006年7月11日,x.6元。2、2006年9月29日,5000元﹚。2006年12月28日收条一份,2000元。2007年2月14日借条一份,3000元。以上五份证据共计款为x.6元。原告银鸽公司认为以上五笔款均是被告杨某付给了被告王某乙,原告没有收到这些款。被告王某乙认可收到以上五笔款,但认为2006年6月24日的汇款x元其收到后交给了原告银鸽公司,当时共交了x元,其中包括这x元。2006年7月11日的汇款x.6元是王某乙与他人的业务款,其余的三笔款x元是王某乙与杨某个人之间的业务款,该四笔款共计x.6元与原告银鸽公司无关。被告杨某辨称原告银鸽公司的货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提供证据一组:便函两份﹙时间分别为2003年6月20日,2006年3月22日﹚,证明一份﹙2007年1月12日﹚。原告银鸽公司认为两份便函所说的货物均是2003年的,当时原告银鸽公司还未成立,与原告无关。一份证明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收到该证明。被告王某乙认为两份便函所说的货不是原告银鸽公司的货,与原告无关,证明所说的事其不知道,与原告也无关。被告杨某辨称原告的货物在其仓库代存代销期间,其为原告垫付租金、消防、卫生、治安等费用,并提供证据收据、收款收据各一份。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并未约定过租房之事,对以上两份收据不认可。被告王某乙认为该两份收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杨某辨称还有很多退货在仓库中,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乙辨称其收到杨某汇款x元后将该款交给了原告,当时共交了x元,其中包括该x元。原告银鸽公司认可收到王某乙x元货款,但认为因原告与王某乙有很多业务,王某乙对以上辨称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王某乙辨称其于2006年7月11日收到的汇款x.6元系其与别的业务户的业务款,该业务户交给其金额为x.6元的转账支票,因其在广州没有账户,其将该转账支票交给被告杨某,到期后被告杨某将该笔x.6元款又汇给他。杨某只是经手人,这笔钱也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某乙并提供证据证明一份、支票存根一份。被告杨某认可收到被告王某乙的转账支票,但认为王某乙是拿支票换现金,其收到支票后交给了王某乙x元现金,支票和货款是两回事。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两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王某乙辨称其收到的其余三笔x元款是其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个人业务款,均与原告无关。并提供证据过磅码单一份、提货单一份、账册一页、牡丹卡对账单一页。被告杨某表示对以上证据不知道,不清楚。原告认为以上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业务,与原告无关。

被告王某乙为原告银鸽公司业务人员,其于2006年5月22日已将广东业务区业务和账目交接给银鸽公司其他人员,不再负责广东区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与原告银鸽公司的生活纸销售业务关系存在,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收条及其提供的广东业务区业务交接清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拖欠原告银鸽公司的货款理应偿还。被告杨某辨称其已付给原告货款x.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x.6元款其均付给了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认可其中的x元系原告的货款,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不负责广东区业务后,无权再收取原告的货款,且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该x元款已交给原告的充足证据,故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将该x元款归还给原告银鸽公司的责任。被告王某乙辨称其收到的x.6元款中的x.6元汇款系其与他人的业务款,另外三笔共x元款系其与被告杨某之间的个人业务款,并提供了充足证据,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所提证据无异议,且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杨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乙此辨称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杨某所欠货款数额应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杨某在给原告银鸽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收条中均未注明还款日期,故原告银鸽公司要求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辨称还有很多退货在仓库中,但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此辨称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所称的纸品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其可自行与银鸽公司协商解决,也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支付给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乙将所收款x元归还给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0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5240元,被告杨某负担38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上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谢建民

审判员陈付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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