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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与被告洛阳卓远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卓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数码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王某某,男,河南科技大学教师。

原告吉某与被告洛阳卓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放,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被告卓远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及利息。

被告卓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关系不存在,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作协议,按协议规定,原告应将投资款8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而原告将款付给了公司业务员金白岩。因此,不能与被告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理审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告(甲方)委托其职员金白岩与吉某(乙方)达成一份共同投资买卖煤炭的合作《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甲方出资80万元,乙方出资80万元,用于洛阳香江万基铝业公司煤炭供应,专款专用,甲方不得私自挪用,如有违约,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退还投资金额;2、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把80万元打入甲方公司,乙方有权随时查阅被告合作所有业务的往来财务账目,甲方不得阻碍;3、甲、乙双方签定的协议业务每月所产生的利润应当月给乙方清算,甲方及时返还乙方,不得无故拖欠,双方合作的利润20%交予甲方作为管理费用,剩余金额全部给乙方结清;4、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资金另有它用,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退还乙方所投资的现金,甲方应及时办理不得拖欠;5、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承担甲方债权债务;6、洛阳香江万基铝业公司业务全权由甲方操作,如甲方与万基公司发生纠纷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煤款80万元以信用卡提现和支付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卓远公司代理人金白岩,用于从山西购销煤炭,金白岩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收到现金80万元。卓远公司以书面《煤炭买卖合同》形式,将所购煤炭供给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目前,该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80万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本纠纷。

另查:1、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原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变更为合伙合同纠纷,被告无异议。2、在本院组织质证时,被告认可收到金白岩转来80万元,收回货款后给原告4万元分红。原告否认收到分红,认为收到的是利息。3、被告虽提出应对合伙账目作清算,但未提供相关账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虽该80万元未汇入被告账户,但该款项直接用于协议约定的采购煤炭,故原告享有按协议约定收回投资,取得收益的权利。被告代理人金白岩以借条形式确认原告投资行为是其对行为认识的偏差,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需使用资金时,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退还,且双方合作经营虽未清算,被告自认尚有利润,诉讼中被告亦未行使权利,因此,在原告要求返还80万元投资款时,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投资款应予退还。鉴于原告未主张合作《协议》的利润分配,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原告以借款合同起诉诉由不当,其主张利息的证据不足。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时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从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时,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卓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某80万元。

二、被告洛阳卓远商贸有限公司按上述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元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原告吉某利息损失。

三、驳回的原告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洛阳卓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洛阳卓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叶乃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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