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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向某、恩施市顺安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广东省连州市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平,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花园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1。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向某、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高平,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向某驾驶的鄂x中型普通客车从恩施回巴东,当行至209国道1767公里+450米处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与田某、周青成各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手尺桡骨骨折、右外耳廓皮肤裂伤等处受伤,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病情好转,因被告向某不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但原告至今不能上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其中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2200元,财产损失费686元,营养费500元,复查费46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照片、复印费28元,后期治疗费6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①2010年3月29日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1份。②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乘坐被告向某挂靠在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①所反映的承运人是恩施交运集团,原告是乘客,但不能证实是二被告的乘客。

2、①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9页。②2010年7月19日巴东县人民医院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结论为:慢性中耳炎。③2010年7月21日巴东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书1份,意见为:双侧慢性中耳乳突炎。④2010年7月6日巴东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⑤2010年5月25日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处理和建议为:住院治疗好转出院,住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随诊。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的住院时间、出院后需休息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①、④、⑤无异议;对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③认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3、①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据2张,金额为220元。②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收据1张,金额为250元。③2010年8月13日巴东县X镇火焰石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661元。④2010年5月14日巴东县人民医院处方笺1张。⑤巴东县X镇火焰石卫生室处方笺3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所支付的治疗及医药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①、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三次的检查费用都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没有原医疗机构的医嘱;对③不予认可;④是在住院期间的用药;⑤是复印件,来源不明。

4、①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衣服照片2张及支付照片费用发票1张。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眼镜配镜处方1张。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衣服2件,支付照片费用28元,所损坏的眼镜价值26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衣服等受到损坏缺乏交警部门的认定,同时无物价部门对损坏财物的价格认定。

5、原告与建始皓阳市政工程公司巴东县铜鼓包场平项目部的聘用协议1份及原告2010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和休息治疗期间的收入每月应为4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示三年的工资收入的相关凭证。

二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与二被告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偏高,且部分项目无事实依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而原告在诉讼中未予抵减。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某庭提交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否则不能确定原告的月收入为4000元,同时,原告出院后的检查、治疗随意性大,没有医院证明。故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向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鄂x号系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起诉被告向某主体错误。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

2、①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收交通事故押金1份。

②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及相应的用药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虽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但存在差额,差额部分由原告受益。

经质证,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①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3③⑤,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是否存在关联不清楚,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3④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处方,是否用药不详,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因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中,交警部门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作出认定,同时所损坏的财产价值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被告向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原告的医疗费用是被告向某及周青成、田某共同支付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宁某某在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恩施航空路汽车站购买从恩施到巴东的旅客运输发票1张后,乘坐被告向某驾驶的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恩施市到巴东县,当车辆行驶至209国道1767公里+450米处时,由田某驾驶的鄂x号(挪用号牌为渝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巴东县X镇往茶店子方向某驶至事故地段一左转弯处,超越公路右边号牌为鄂x号中型普通货车障碍车辆(周青成驾驶)与相向某被告向某驾驶的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宁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外耳廓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侧鼓膜内陷。2010年4月8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周青成及被告向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乘车人)宁某某等人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取周青成、向某交通事故押金各x元,收取田某交通事故押金x元。原告宁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出院,其住院治疗费用x.78元从交通事故押金中予以支付。原告宁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某派人护理14天。2010年5月25日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为:1、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随诊。2010年7月6日原告宁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意见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断端略嵌入,骨折线稍模糊。2、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边界较硬化。支付检查费121元。同月19日原告宁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鼻咽喉镜检查,诊断为:慢性中耳炎。支付检查费99元。21日原告宁某某在巴东县中医医院对颞骨进行CT扫描,意见为:双侧慢性中耳乳突炎。支付检查费250元。

另查明,原告宁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与建始皓阳市政工程公司巴东县铜鼓包场平项目部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为1年,建始皓阳市政工程公司巴东县铜鼓包场平项目部每月支付给原告宁某某工资4000元(含养老保险费及福利费)。被告向某驾驶的鄂x中型普通客所有权属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

庭审中,原告宁某某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称鄂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属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自己只是给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打工,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属实。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原告宁某某在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恩施航空路汽车站购买从恩施到巴东的旅客运输车票1张,旅客运输发票上虽未载明承运人,但在旅客须知上注明:承运途中发生安全事故由承运人负责,车票上所指的承运人应是负责承运的车辆。原告凭该票乘坐被告向某驾驶的鄂x中型普通客车从恩施到巴东是无争的事实,该车的所有权属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是其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不是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同年5月25日出院,从住院的次日起计算,住院57天,原告出院时,巴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随诊”,原告的误工损失时间应为11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建始皓阳市政工程公司巴东县铜鼓包场平项目部签订聘用协议及建始皓阳市政工程公司巴东县铜鼓包场平项目部每月支付给原告宁某某工资4000元(含养老保险费及福利费),日平均收入为133.3元,但原告要求按日平均收入133元计算,应予准许,误工损失费为117天×133元=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认,原告在县级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标准,每天应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天×20元=114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日均为42.25元,原告住院57天,扣除被告向某派人护理14天,护理费应为43天×42.25元=1816.75元。4、交通费2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巴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该检查、治疗没有超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范围,共支出检查、治疗费用470元。上述五项共计x.7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巴东县X镇火焰石卫生室的医疗费661元,无证据证明所治疗的病情属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686元,因交警部门在处理时,原告对损失的财物未申报,交警部门也没有确认,同时对损坏衣物的实际价格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元、照片及复印费2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否认原告乘坐鄂x中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事实,该车属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属实际承运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体受到伤害时,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原告属有固定收入,因此,无需提交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出院后,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的建议是:“出院后休息治疗2个月、随诊”,说明原告的损伤并未完全康复,原告先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巴东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并无不妥。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向某称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自己只是为其打工,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向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向某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某某误工损失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816.75元、交通费2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470元,共计x.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恩施市X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某波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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