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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分公司与被告洛阳中和商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畅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洛阳中和商贸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乡位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元租赁分公司)诉被告洛阳中和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中和商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和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元租赁分公司诉称:2005年3月15日,被告洛阳中和商贸中心在承建世纪金苑工程时,因需要钢模板、钢管、扣某等建筑物资时,与原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分公司签定MF—9建筑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的租赁物资于2007年9月3日还完,但租赁费除交2000元押金外,租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终于答应以付现金x.20元和办理被告的消费卡5000元的形式支付,但至今仍不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x.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和商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某某、扣某等建筑施工物资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12月30日,被告按约定交纳了押金2000元。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将某赁物资还清。2009年1月22日,原告持费用报销单到被告处领取x.20元的租赁费,被告中和商贸的工作人员刘某涛等对数额予以确认。扣某了2000元押金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中和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乾元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分公司x.20元。

如被告洛阳中和商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杨锁柱

代审判员:张罗炜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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