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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冀,湖北硒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万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万某于2010年受让了陈开忠的鄂x号自卸货车,受让前陈开忠已将鄂x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的险种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双方转让中保险关系一并转让。2010年7月7日11时30分,万某驾驶该车拖运货物行驶至巴巫线5KM+500处时,因超车与黄某鸣驾驶的豫x号水泥罐车发生追尾的一般简易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现场向被告公司进行了报案。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鄂x号车(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的修理损失为1500元,鄂x号车的损失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原告为施救x号车支出施救费15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万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6月3日万某与陈开忠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万某的身份情况及万某受让鄂x号车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保单抄件。用以证明鄂x号车辆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险种为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同时出险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

2、万某的驾驶证及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用以证明万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三:1、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3、豫x号车修理费发票;4、鄂x号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证据1、证据三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超过了规定时间。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x号保险单、陈开忠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各1份。用以证明陈开忠在被告公司购买的险种不包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陈开忠对其所有的鄂x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陈开忠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陈开忠在投保单上签字。同时陈开忠还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陈开忠以打“√”的方式选择x违章约定(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x绝对免赔约定(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每次绝对事故免赔额为500元)等特别约定项目。同日,被告给陈开忠签发了x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司机座位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单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明“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每次绝对事故免赔额为500元”等内容。根据保单的记载表明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同时被告还签发了x号保单(交强险),险别及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车辆损失险条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第五条)。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十二条)。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部分损失中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010年6月3日原告与陈开忠签订协议,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陈开忠所有的鄂x号汽车。同年7月7日原告持A2驾驶证驾驶鄂x号汽车行驶至巴东县X乡巴巫线5KM+500处时,因原告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豫x号汽车(黄某鸣驾驶)发生追尾的一般简易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同月10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安全距离”,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黄某鸣不负责任。当日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黄某鸣达成调解协议,即“当事人黄某鸣水泥罐车受到的损失由当事人万某承担,黄某鸣出据(具)合法的票据;万某所驾驶的中型货车鄂x所受到的损失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此后原告支付黄某鸣的豫x号汽车修理费1500元及鄂x汽车的施救费1500元。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鄂x汽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鄂x货车损坏价格为x元。理赔过程中,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应于2010年1月7日前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其实际提交时间2010年3月16日,车辆管理所已录入了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院认为,陈开忠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受让陈开忠的车辆后,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车辆转让的,车辆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有权依据陈开忠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他人和自己的财产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该车并未因其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豫x号汽车所承担的修理费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应在该限额内予全额赔偿。对鄂x汽车的修理费及施救费损失x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同时交通事故的原因属原告违章超车,根据合同的特别约定,还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应赔偿的鄂x汽车的财产损失金额为x.63元〔x元×事故责任比例100%×(1-事故责任免赔率15%)×(1-绝对免赔率10%)-绝对免赔额500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险中财产损失险的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险条款中的绝对免赔率条款是保险经营中风险分散原则的体现,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被告已在投保单、保单上提请投保人注意,应具有效力。虽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即已进行了补交,并被车辆管理部门录入了计算机管理系统,因此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万某保险金x.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万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周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谭文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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