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王某与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朝兴,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蓝天学校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安阳市人民大道六中门口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将原告送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9.6元,后又给付原告现金150元。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2008年6月2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7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子贾某军护理,原告提供了贾某军工作单位安阳市宇安工程维修服务部的证明,证明贾某军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其工资1140元。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天津杜卡美专卖店的证明,证明其由于交通事故休息49天,单位扣发其工资2450元。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修车费80元,支出拖车费50元、停车费39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197.5元。原告的衣服在交通事故中被损坏。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18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用39元,电动车维修费80元、损坏衣服费200元,以上共计6954.5元。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车主系被告秦某某,被告王某借被告秦某某的车出去玩时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2008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虽系豫x号面包车车主,但其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让车辆的出借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171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其工作单位的证明为准,计2450元,原告提供的贾某军工作单位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每天20元计算较为适宜,计算19天,计38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计190元。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以票据为准,分别为80元、50元、3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损坏衣服费用偏高,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不能证明其伤情已构成轻伤,故不应当计算。综上,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357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原告的150元,被告王某还应当赔偿原告520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种损失5207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急诊科治疗后,由于伤势轻微,医生说不需要住院治疗,被上诉人自行住院治疗,共花费1718元,其中的床位费等不必要的花费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380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全是十元票据,且有连号现象,且与安阳市发达的公交网络交通消费不符,是一种浪费行为,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也不认可。原审法院未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也未在被上诉人放弃对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法律后果告知被上诉人,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却适用《民法通则》,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让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329.6元。

贾某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机动车虽参加交强险,但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并不构成共同侵权,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必须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也未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所受的各种损失。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23日出院,作为侵害人的上诉人应当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轻微,医生说不需住院治疗,与医院接收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是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所驾驶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参加了交强险,但上诉人是本案中的侵害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的同时必须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上诉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属民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某玉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