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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302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人,洛阳市环卫局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市人,中国一拖集团公司汽车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洛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因与被告李某为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3年9月2日,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宋某送达了开庭传票。2003年9月30日上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赵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李某和我的女儿结婚后,居住在被告李某的母亲家中,2002年8月搬到我家居住。2003年6月5日经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我女儿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仍居住在我家,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出,严重地干扰了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出住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房屋是被告家中投资所建,原告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使用权更无法谈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洛阳市X区原洛郊集建(土05)字第(略)号(新唐村东X排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原告宋某,宋某对该集体土地是否具有使用权。

原告为其诉讼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略)宅基地使用者为原告宋某。

证据二、原洛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颁发集建(土05)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一份,证明新唐村东X排X号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宋某。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略)宅基地使用者为原告宋某不持异议。但座落在(略)楼房是被告李某家人出资所建,李某应该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

被告为其诉讼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3月6日,尤某某与施工队队长张现社双方达成《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宋某座落在(略)楼房是被告李某家人出资所建。

证据二至四,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调查张金彪、孙某某等人的材料,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建房是被告李某家人出资所建。

证据五、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录取原告宋某的女儿王茹录音材料,证明建房是李某家人出资所建。

证据六、(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也证明该房产应另案另诉。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尤某某与张现社双方达成《建房协议书》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尤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至六所证实的内容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宋某之女王茹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5日由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称,位于洛阳市X区原洛郊集建(土05)字第(略)号(新唐村东X排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原告宋某的楼房是其家人出资所建为由,并居住至今,不予搬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住房,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1年3月6日,被告李某母亲尤某某与张现社双方达成建房协议,协议上只说明欲建住宅楼房一处及建筑面积等,也无说明欲建住宅楼具体地点及竣工日期和工程的具体款项。审理中,被告李某对本案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对原洛阳市X区土地管理局颁发集建(土05)字第(略)号(新唐村东X排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即拥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住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对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拥有使用权不持异议,建房是原告口头同意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由被告家人出资增添附属物,并拥有使用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从原告宋某家中搬出。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海军

人民陪审员孙某萍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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