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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舞钢市鹏飞汽车修理厂”的协议,约定:一、原告提供二建公司后院、瓦房三间、烤漆房一间、平房二间、大铁棚五间、小铁棚五间、举升机三台、台钻、砂轮机、切割机、充电器、空气压缩机;二、水电费、税收管理费自负;三、在承包期内一切物品由乙方管理使用,到合同终止时完好交给甲方,承包期三年(自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每年x元,首付x元等。原告依约将发包的物品交付给被告,原告将自己所留存的汽车配件作价x元卖给被告。被告先支付x元承包费,x元的配件款和下欠的x元的承包费没有支付,原告之父刘某宇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给原告写下了x元的欠条,约定2007年9月26日付x元,余款到春节付清。几个月后,被告以原告没有和二建公司签订3年的合同,原告有欺诈行为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但被告在诉讼期间一直经营住修理厂,不好好经营,后来一走了之,不但不支付原告承包费和配件款,而且对原告交付承包的物品设备也不做任何管理维护,原告无奈只得于2008年10月15日单方面解除了和被告的承包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汽车配件费x元,承包期间的电费4518.8元,设备维修费5790元,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的800元的公证费,共计x.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原告的欺诈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签订协议时,原告要将自己的汽车配件作价x元给被告,并说被告不接其配件就不承包给被告,虽然被告之父写了包含租赁费和配件款的欠条,但此配件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没有价格表,双方也没有实际清点,一直在屋里锁住,配件也比较陈旧,被告经营几个月也一直未使用;2008年10月15日,原告单方面申请公证处对上述配件进行了清点,原告已接手经营修理长及配件,因此原告请求配件款无事实根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电费及设备维修费因协议已被撤销,撤销的协议自始无效,被告经营不到三个月时间,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对修理厂物品进行公正是为了接手物品及修理厂,公证费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舞钢市鹏飞汽车修理厂的承包协议,原告将该修理厂承包给被告。协议除约定了修理厂设备厂房的使用、三年的承包期、年租金x元,首付x元外,还约定了水电费自付,在承包期内一切物品由被告管理维修等。被告支付了x元承包款。承包时,原告将自己原有的配件以x元作价给被告,2007年9月22日,被告之父刘某宇将下欠的x元首付承包款及x元的配件款给被告出具了欠条:“今欠杨某某现金柒万圆整,x元,到2007年9月26日付叁万圆,下欠到春节付清。2007年9月22日。刘某宇”。承包过程中,双方因承包协议的实际承包期限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申请舞钢市公正处对双方之间所涉的修理厂及库房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和保全。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的承包协议并返还已交付的承包款x元等。舞钢市人民法院做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判决撤销了双方签订的上述承包协议;本案原告返还被告x元承包款等。本案原告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撤销承包协议的判决,并认定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之日起至杨某某申请保全之日止,刘某某完全有条件持续经营该修理厂,而刘某某在看到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要求搬迁的通知后并未将承租的场地及设备返还给杨某某或做妥善处置,所以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之间的租金应由刘某某承担。随对租金予以改判。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该修理厂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电费共计4518.8元。原告支付了2008年10月15日申请舞钢市公正处对双方之间所涉的修理厂及库房的物品进行清点和保全的公证费800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支付了鹏飞修理厂烤漆房拆装费,整形机、机芯安装,安装举升机、螺母、压力轴承费共计57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平民二终字【2009】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欠条、公证书、交纳电费及公证费的票据等)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全面履行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汽车配件款x元,承包期间的电费4518.8元,设备维修费5790元,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的公证费8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逐项进行论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车配件款x元,因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之后,原告将其原有的配件以x元作价给被告,被告支付刘某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了到2007年9月26日付x,下欠到春节付清的还款期限,从当年春节最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2月7日)到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3月22日),已2年有余,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配件款x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x元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期间的电费4518.8元,公证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正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论述的: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之日起至原告申请保全之日止,被告完全有条件持续经营该修理厂,而被告在看到舞钢市第二建筑公司要求搬迁的通知后并未将承租的场地及设备返还给原告或做妥善处置。所以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之间的电费4518.8元应由被告负担。由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物品的义务,因此原告为接收修理厂物品支付的2008年10月15日其申请舞钢市公正处对双方之间所涉的修理厂及库房的物品进行清点和保全的公证费800元亦应由被告负担。3、原告请求的设备维修费579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的日期是2009年7月27日,距2008年10月15日原告接手修理厂后已过去了将近10个月,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接收的设备损坏或需要维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为其垫付的电费4518.8元及接收修理厂物品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共计5318.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原告负担1212元,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某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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