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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略)(原广饶县X镇)大店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转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饶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电线杆处直行时,与醉酒后停留在车道内的广饶县X镇苏王某X号村民张廷发相撞,致张廷发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对民事赔偿部分,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调解处理,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小立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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