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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广州市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广州市X区建设和市政局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3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花地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区建设和市政局。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李某某,均为该局工作人员。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芳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信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X区建设和市政局(以下简称市政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芳村X路拆迁节余某务奖励款(略)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芳信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动迁劳务合同》规定的工作,计算上诉人的节余某励应按照上述合同规定来计算,并根据被上诉人芳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局最后确定的上诉人芳信公司节余某励方案相应地计得上诉人应得的节余某励。经被上诉人芳信公司、上诉人双方核算决定,被上诉人芳信公司应给予上诉人节余某励(包括作价补偿、产权交换节余某励)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

二、在被上诉人芳信公司收到被上诉人建设局的节余某励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将上诉人应得的上述初步核算的节余某励支付给上诉人。

三、据被上诉人芳信公司自述,该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被上诉人建设局的节余某励,所以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芳信公司收到节余某励前放弃依本协议向该公司追讨节余某励。

四、上诉人放弃本案中对被上诉人芳村区建设和市政局的权利主张。

五、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黄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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