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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郁某某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系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蕾、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冒充是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警察“李龙”,以王×开设的电子游戏厅聚众赌博的名义要进行罚款或带其到公安局处理,后向王×索要现金7000元,二人经协商给4000元,郁某某收下钱后给王×打了收条。后王×报某,民警赶到现场将郁某某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构成招摇撞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郁某某辩称其行为是想要回干姐夫在王×的电子游戏厅所输的赌博款。其辩护人何某某辩称被告人郁某某的行为应为敲诈勒索犯罪,且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郁某某窜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居委会旁王×亲戚开设的电子游戏厅,冒充是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警察,化名“李龙”,以游戏厅聚众赌博要进行罚款或带到公安局处理为由向王×索要现金7000元,后经协商王×给其4000元现金。郁某某收下钱后向王×出具收条一份。公安人员接到王×报某后赶到现场将郁某某抓获并将扣押的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称,其亲戚王××等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居委会旁开设电子游戏厅,因证照办不下来,因此见到政府职能部门的人就害怕。被告人郁某某自称是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三科的警察,名字叫“李龙”,来调查游戏厅赌博行为,问是公了还是私了。其当时被蒙住了,请被告人郁某某吃饭,吃饭时讲要罚款7000元,后经协商给其4000元钱。其侄子把钱拿来且让郁某某打下收条。最后想到警察办案不是这样的就报某。证人王××、刘××的证言与王×陈述相互吻合一致。

2、被告人郁某某供述称,2009年6月22日18时许,其到周家山一个电子游戏厅找到老板王×,称是信阳市公安局治安三科的,叫李龙,因为游戏厅非法聚赌要罚款或带到公安局。王×带其到一个饭店吃饭要求私了,其说最少罚7000元,王×和其讲价,最后给了其4000元,其给王×打了个收条。后来警察来了把其带到派出所。

3、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赃款物证照片及收条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假冒人民警察进行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郁某某辩解称其索要赌博款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郁某某假冒人民警察身份蒙骗被害人并索要钱财,其犯罪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以罚款等处理方式为要挟的行为,是其实施具体招摇撞骗犯罪的手段,被告人郁某某并已骗得钱财,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为敲诈勒索犯罪,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郁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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