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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黄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3时许,黄某乙到被告人黄某甲家中索要债务时,被告人黄某甲不在家,黄某乙就给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被告人黄某甲回来后,双方发生争执,继尔撕打,撕打中,被告人黄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黄某乙打伤。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工资款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熊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付某某、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黄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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