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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代理审判员韩燕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1月8日在溪丘湾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种种恶习暴露出来,到处吃喝玩乐,赌博打牌,不务正业,不挣钱养家糊口,还经常打骂我。2008年初,因被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第三者的丈夫请求派出所调查,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我曾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3日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时至今日,被告魏某某仍下落不明,我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二、〔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曾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陈某书写的申请书1份(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写有“情况属实”字样)、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

证据四、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外出未归,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证据五、许平财、向应胜、陈某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08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魏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陈某,当地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被告魏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但证明中被告出走的时间与原告诉状上的陈某以及〔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时间有出入,故被告魏某某离家出走的时间应认定为2008年初。证据四由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对能够与证据二、三中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感情不和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五与证据二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8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2006农历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08年初被告魏某某离家出走,原告陈某曾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魏某某仍下落不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陈某于2010年7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陈某曾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情份,互相扶助,为共创一个和谐、美满的居家环境而努力奋斗,但时至今日,被告魏某某仍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以及债务问题,由于被告魏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且原告陈某当庭表示因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在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该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该请求予以准许。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泽升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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