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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电视局与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二初字第467号

原告漯河市xx电视局,住本市淞江新区X路X路。

法定代表人韩x,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xx电视局(以下简称xx局)与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局法定代表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局诉称,200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文化路x号的门面房七间半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6年,房屋租金5250元/月,被告应按季度足额付清原告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拖欠租金x元,而且在2007年4月25日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中的三间转租给xx专卖店,该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具状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建立长期房屋租赁关系,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门面房七间,房租为每月人民币700元,房屋租金于每季度付清。2002年12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书面《租房合同》,再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且租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6年。同时约定了原告作为出租方对于出租房屋的修缮义务等条款。由于原告之前一直拒收被告租金,被告经由原告同意,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缴纳至2008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共计x元,经过被告认真核对双方帐务,发现原告所收取的租金一直是按照“七间半”房屋进行收取,原告按照所谓的“七间半”房屋进行收费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对于该部分被告不应承担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在使用出租房屋过程中,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修缮义务而支出了修缮费用,该部分修缮费用亦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另双方建立租赁关系以来,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出具正式税务发票,造成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无法纳入经营成本,经常受到税务稽查部门的稽查,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故请求1、依法责令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房租x元;2、依法责令原告支出房屋修缮费用x元;3、依法责令原告向被告出具正式税务发票。

经审理查明:xx局与xx公司在2002年以前存在租赁关系。2002年12月17日xx局与xx公司又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xx局将其位于文化路x号,本单位门面房租给xx公司使用,租赁期16年(2002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房屋租金4900元/月(共7间,700元/间),xx公司按季度足额付清广电局。租期内水电费、卫生费等由xx公司负责,房屋有所损坏、漏水由xx局按时维修。xx局不得私自提高租金或转租他人,干扰xx公司的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xx局将7间门面房交付xx公司使用,xx公司向xx局交纳租金。其中2002年12月6日xx公司交纳房租x元;2003年4月29日xx公司交纳2002年房屋维修费x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维修费系房租);2003年6月3日xx公司交纳x元房屋维修费(安装空调一台抵款3600元,交至2003年6月底);2004年12月13日xx公司交纳x元房屋维修费(截至2004年6月底);2004年10月15日xx公司交纳房租x元;2005年11月23日xx公司交纳房屋维修费x元;2005年12月30日xx公司交纳05年度管理费x元(原、被告均认可管理费系房租);2007年5月4日xx公司交纳x元(系2006年上半年房租);2007年7月24日xx公司交纳2006年上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房租x元;2008年12月3日交纳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房租x元。2007年3月27日xx公司将七间门面房中的三间转租给漯河市x商贸有限公司,并一次性收取转让费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提出反诉,但未在本庭指定的交费期间缴纳反诉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另查明,2007年4月22日漯河市xx电子器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门面房转租给漯河市x商贸有限公司是经过出租人xx局的同意,且xx局明确表示其不同意xx公司转租,故xx局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xx公司应搬出xx局的门面房,因其在此已经营多年,具有一定的商业声誉,且投入一定的资金进行装修,为减少损失,故应给其一定的期限搬出,本院酌定为6个月。关于原告诉称的xx公司拖欠房租一事,本院认为,仅凭xx局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拖欠房租,且xx局提供的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上看,xx公司缴纳房租的时间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其2008年12月3日缴纳房租时,xx局已在收款收据中注明其所缴纳房租是2007年7月X号至2008年12月X号,另合同中亦未约定七间半房屋出租,故原告称被告拖欠房租的事实不能成立,对xx局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xx局与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将租赁原告漯河市xx局的七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x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520元,由被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王新蕾

审判员谢建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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