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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64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70年出生。

被告祝某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同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15日,本院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祝某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祝某某之特别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乡通往王某庄村X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时,与祝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靠左行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李某某右腿腿骨骨折,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110”指挥中心指派芦岗派出所民警出警,因当时派出所提出让双方调解解决,祝某某同意,故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目前,李某某仍在治疗中。祝某某仅付1500元后拒付下余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祝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保留评残后请求赔偿的诉权,由祝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祝某某辩称,李某某的伤情并非祝某某所致,其受伤与祝某某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李某某的起诉。2009年2月22日,祝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沿南北大路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至王某庄村,李某某之子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陈XX由南向北行驶,在其前面是一辆机动三马车,亦由南向北行驶,此时,李某某之子王某驾车加速超机动三马车,而机动三马车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弯,王某为了避让该机动三马车亦向左急转,因其车速过快,导致李某某与陈XX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而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仍然向左侧直冲,虽然祝某某采取了积极地刹车措施,但王某驾驶摩托车的车把仍然擦住了祝某某的四轮拖拉机的拖车,后又碰住别人的房子停下。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李某某之子王某强行超车,采取的措施不当及三马车在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所致。本次事故中祝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与李某某的受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李某某以祝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根据李某某与祝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祝某某应否对李某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芦岗乡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3、证人王XX、王XX出庭证言各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祝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将李某某撞伤,祝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李某某的损失。

祝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证人杜XX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某乘坐王某的摩托车,摩托车超越机动三马车时,因王某车速太快被摩托车甩下受伤,而不是摩托车的车把与四轮拖拉机的拖车相撞后受伤。

经庭审质证,祝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芦岗乡X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属实,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没有证明李某某是王某的摩托车与祝某某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后受伤;李某某对祝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杜XX根本没有在祝某某的车上,所作证言虚假。

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某受伤属客观事实,但李某某的伤情是王某超越前方的三马车被摩托车甩下受伤,还是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的车把与祝某某的四轮拖拉机相挂撞后受伤,应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因此,对李某某、祝某某的异议,本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3、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计款x.37元。

祝某某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但陈述李某某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500元,护理3天。

经庭审质证,祝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住院病历相印证,无法确认基本病情。李某某提供的长垣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属正规票据,有长垣县中医院的公章,有花费项目,李某某虽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但不能否认该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对祝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对其住院期间祝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元,护理3天的事实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祝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芦岗乡通往王某庄村X路边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通往王某庄村X路X路。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某、陈XX从王某庄村X路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二轮摩托车前面有一辆黄某驾驶的三马车,王某庄村X路上有向西的一条公路,当黄某驾驶的三马车向西边道路转弯时,祝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向道路中间躲避,行驶在三马车后面的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亦向道路中间躲避,当四轮拖拉机与二轮摩托车相会时,四轮拖拉机的拖车与二轮摩托车的车把相碰撞,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李某某、陈XX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从而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芦岗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王XX、王XX证人证言和王某庄村委会的证明为证。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右小腿下段肿胀畸形、压痛活动受限;右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住院治疗21天(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3月14日)花去医疗费x.37元,其中祝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元,祝某某亲属护理3天。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亲属拨打“110”报警,芦岗派出所派人员赶到现场,因双方协商私了,该案未经长垣县交警队处理。李某某起诉要求按全部责任由祝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祝某某支付的1500元,共计x元;祝某某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速太高,超越前面的三马车时,李某某从二轮摩托车上被甩下受伤,李某某受伤与祝某某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祝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在躲避转弯的三马车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避让对面转弯的车辆方法不当,具有过错;王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提防前方转弯的车辆,亦具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祝某某、王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祝某某、王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乘坐无驾驶资格王某驾驶的超员的摩托车在安全注意义务方面有一定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庭审时,李某某陈述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把与祝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拖车相挂碰后从摩托车摔下受伤,提供了王XX、王XX出庭证言及王某庄村委会的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祝某某认为王某驾车超越前方的三马车时,由于王某的车速太快,李某某从摩托车上被甩下受伤,而不是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的车把与其四轮拖拉机拖车挂碰后受伤,祝某某并提供了证人杜XX出庭证言对其说法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予以确认”的规定,李某某提供的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王XX、王XX系交通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言与芦岗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庄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祝某某提供的证人杜XX证言的证明力,加之李某某受伤后,祝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元,其家人又护理李某某3天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某某的伤情是由于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把与祝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拖车相挂碰后从摩托车上摔下造成的,祝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祝某某虽然也提供了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王某超越前方的三马车时因车速太高,李某某被摩托车甩下受伤的,但该证言系单一证据,无其它旁证予以证实,李某某又不认可,对杜XX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37元、误工费计款1350元(15元×90天,三个月)、护理费计款270元(15元×18天,扣除祝某某亲属护理的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10元(10元×21天)、营养费计款210元(10元×21天),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37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李某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1625.77元,下余x.60元,祝某某承担7315.80元,王某承担7315.80元,扣除祝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下余5815.80元,由祝某某赔偿。李某某请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精神抚慰金未作伤情鉴定和伤残评定,对上述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李某某请求保留评残后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15.80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张中任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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