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黄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上午,被害人史某某到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转盘处邮政储蓄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款后,将邮政储蓄卡遗忘在ATM自动取款机内。随后被告人黄某甲到该自动取款机取款,发现后即用史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从自动取款机内分三次取出现金6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09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病被取保候审,并退赔被害人现金6000元。后擅自离开本地经传唤不能到案,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被告人黄某甲又于2009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陈述,书证史某某存款折证明,领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骗取被害人史某某的金钱为目的,利用史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的邮政储蓄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取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退赔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自动投案,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适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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